(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冯远方与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飞,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刘亚飞,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芝,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宋九妹。被告:唐云华,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告:凌定生,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屈水英,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凌某甲,男,汉族,2010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凌某乙,男,汉族,2012年8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04212012********。以上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身份情况同上。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蓝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被告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运输公司)、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以(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扣除审限14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96852.36元(医疗费10079.76元、自购药品费用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77523.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35.97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390.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12月7日5时40分,凌芝驾驶湘D54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载原告刘亚飞及冯远方),沿G94(11)莞佛高速公路新联支线东行至8KM+600M东莞市大岭山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导致该车车头与被告张祖芝驾驶的时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赣K39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凌芝当场死亡,湘D545**号货车乘客原告刘亚飞、冯远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凌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祖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亚飞及冯远方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共产生医疗费47065.1元,其中被告唐云华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大岭山医院出院当天,原告即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10079.76元、购买舒痕药品1支42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加强呼吸功能锻炼,随诊。2013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赣K39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大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唐云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5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母亲刘保军、崔美莲及儿子刘明华,事发时年龄分别为59周岁、58周岁、9周岁5个月,其中父母由原告兄弟两人共同扶养,儿子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供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证、佛山市南海五丰生猪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里水刘亚飞生猪档”;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官窖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的银行帐户资金往来情况;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鹤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暂住证办证历史查询证明”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在南海区里水镇居住,并办理了相关居住登记手续;《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证明佛山地区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原告以此证明事发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其他情况说明:原告就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62号,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上述损失为49015.1元,并判决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04.53元(已扣除被告唐云华支付的5000元)。本次事故死者凌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此案上诉后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冯某某等五人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74444.7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冯某某等五人,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44333.41元(已扣除被告唐云华支付的15000元)给冯某某等五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冯远方就其事故损失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0号,本院经审理,确认冯远方损失为120706.68元,判决由本案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五人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494.68元,由本案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706.68元×30%=36212元,扣减被告唐云华已支付给冯远方的5000元,实际赔偿额为31212元。在(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件庭审时,唐云华称张祖芝是其雇请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雇佣行为,赣K396**号货车挂靠在光大运输公司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7.医疗费:10079.7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原告自购药品花费423元,无医嘱证明需自行购买,本院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22天(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已处理),按50元/天计算,共计22天×50元/天=1100元。9.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其诉请主张22天护理费,本院依其所请。按50元/天计算,共计22天×50元/天=110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75天。原告为生猪零售档业主,请求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30374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0374元/年÷365天×75天=6241.23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5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计算系数32%,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32%=172143.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保军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该部分生活费。原告母亲崔美莲、儿子刘明华,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8年7个月,均由两人共同扶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上述两人第1-8年的扶养费为20251.82元/年×8年=162014.56元;第9年,崔美莲计算1年,刘明华计算7个月,扶养费为20251.82元/年÷2人+20251.82元/年÷12个月×7个月÷2人=16032.69元;第10-20年,崔美莲1人的扶养费为20251.82元/年÷2人×11年=111385.01元。上述扶养费总额为162014.56元+16032.69元+111385.01元=289432.26元,伤残计算系数为32%,扶养费为289432.26元×32%=92618.32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4762.19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3.鉴定费:15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赣K396**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因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另案赔偿了原告10000元,赔偿了冯某某等五人110000元,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完,又因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另案赔偿了原告6704.53元,赔偿了冯某某等五人244333.41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余额为500000元-(6704.53+244333.41)元=248962.06元,故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凌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凌芝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五人仅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光大运输公司、唐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祖芝作为被告唐云华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14项损失共计301783.18元,由被告凌定生、屈水英、冯某某、凌某甲、凌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1783.18元×70%=211248.2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248962.06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1783.18元×30%=905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0534.95元给原告刘亚飞;二、限被告冯某某、凌定生、屈水英、凌某甲、凌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凌芝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211248.23元给原告刘亚飞;三、驳回原告刘亚飞对被告张祖芝、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云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冯某某、凌定生、屈水英、凌某甲、凌某乙负担1930元,由原告刘亚飞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衬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