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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一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11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刘某某,1993年11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并有酗酒恶习,动辄对我进行打骂,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0年2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即离出走至今未归,并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分居两地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经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7月14日生男孩“刘某某”,1993年11月10日生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洁-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