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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某、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栾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博山区山头镇尖谷堆北村村口西侧处,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一根,约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36元,涉案价值约1800元。2、2013年7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博山区石马镇响泉村路口处,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一根,约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1元,涉案价值约1050元。3、2013年8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博山区八陡镇金桥村双凤山过境路北侧,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两根,共计约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1元,涉案价值约630元。4、2013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某和栾某到博山区八陡镇金桥村双凤山过境路北侧,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两根,共计约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1元,涉案价值约3150元。5、2013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和栾某到博山区石马镇响泉村路口处,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一根,约14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1元,涉案价值约2940元。6、2013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和栾某到博山区八陡镇金桥村双凤山过境路北侧,盗窃联通公司该段处200对铜芯通讯电缆一根,约20米。二人在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每米21元,涉案价值约420元。综上,被告人范某自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共盗窃作案六起,五起既遂、涉案价值约9570元,一起未遂、涉案价值约420元;被告人栾某在2013年8月共盗窃作案三起,两起既遂、涉案价值约6090元,一起未遂、涉案价值约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电话查询记录、(2001)博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栾某的户籍证明、乐疃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许某、赵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范某、栾某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栾某的亲属已代其按照被盗电缆的鉴定价值全部退赔,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栾某犯盗窃罪成立。在起诉书指控第四、五、六项中,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栾某在起诉书指控第六项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告人栾某共同盗窃的电缆已由被告人栾某的亲属按照鉴定价值全部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按被盗电缆的价值全部退赔,对被告人栾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