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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辩护人伍涵,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3)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伍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后,在都匀市大西门菜场烧烤摊处,成某将1个毒品零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成某身上扣押毒资200元、从王某某身上扣押了1个毒品零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文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领条,毒品称量记录及图片说明,收据,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图片说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罗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1、本案有对被告人犯意引诱的情节,且系以贩养吸;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颖审 判 员  刘培庆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