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永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703号罪犯朱永兵,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滁州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来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案经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再审,以(2009)来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且系累犯,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