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罪犯姜振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941号罪犯姜振海,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以(1998)阜中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4月、2007年9月、2009年11月三次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本院于2011年11月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觉参加“三课”学习,多次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振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姜振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振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