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石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石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石楼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石楼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车和其姐夫温某某从石楼县曹家垣乡麦场焉村起程去依家沟村送枣树苗,行至依家沟村附近的公路上时,因车发生故障,该刘某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法停车,下车检查并修理三轮车。当日7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马村启程到塌子上,途经依家沟附近的公路上时,与刘某停在路边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其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真心悔过,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车从石楼县曹家垣乡麦场焉村起程去依家沟村送枣树苗,行至依家沟村附近的公路上时,因车发生故障,便下车检查并修理三轮车,但该刘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法停车。当日7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马村启程到塌子上村,途经依家沟村附近的公路上时,与刘某停在路边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逃逸,当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违法停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2、证人王某、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自首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概况。4、车痕勘验笔录,证明事故车辆损坏情况。5、石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系头部受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6、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无证驾驶。7、石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8、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检查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法停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石楼县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晋军审判员 郭金泉审判员 刘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