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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27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41年2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01194102****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大厅。15时30分左右,徐某某发现陈某某在门诊柜台挂号后朝电梯走去,遂尾随陈某某进入电梯,趁电梯内人多拥挤,拉开陈某某的背包拉链,盗得包内的一个棕色钱包后放入自己的衣服口袋。电梯至三楼停下后,徐某某走出电梯,随即被医院保安人员和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2012)安法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接警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144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另徐某某已年逾七十周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