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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洪建与赵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建,赵汉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章洪建。被告:赵汉根。原告章洪建为与被告赵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洪建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赵汉根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章洪建借款240000元,月利率为2.5%,约定该借款本息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赵汉根负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章洪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汉根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被告赵汉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赵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章洪建与被告赵汉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汉根应归还原告章洪建借款计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赵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