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诉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卞某某,女,汉族,1949年3月5日出生,颍上县人,居民。原告:鹿某甲,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生,颍上县人。原告:鹿某乙,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颍上县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皖凤台县人。被告:鹿某丙,女,汉族,1994年8月11日生,皖凤台县人。被告:鹿某丁,男,汉族,2004年2月24日生,皖凤台县人。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上述二被告的母亲。上述三被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诉被告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明、代理审判员李聪及人民陪审员傅学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被告魏某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被告鹿某丙、鹿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某某诉称:我与鹿某戊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鹿某甲、鹿某乙、儿子鹿某己,鹿某己与魏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女鹿某丙、一子鹿某丁。2001年以鹿某戊的名义购买了凤台大市场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XXX**),2003年鹿某戊去世,2004年鹿某己去世。鹿某戊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我对外出租,所获租金也由我管理使用。2012年12月魏某某私自从租赁人处收取了2万元房租,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我于2013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租房者的租赁关系并支付给我租金,但法院以该房屋未进行确权、析产、继承等确认和分割,该房屋所有权不是十分明确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故现在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凤台县房产证城关字第XXXX**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2、判决原告卞某某享有八分之五继承份额,鹿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继承份额,鹿某乙享有八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鹿某甲、鹿某乙请求依法各继承凤台县城关字第XXXXXX号房产证上载明的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辩称:第一,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鹿某己,而非鹿某戊;第二,鹿某甲、鹿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鹿某戊与三原告的关系;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244号判决书,证明鹿某戊与鹿某乙、鹿某甲的父女关系,及房屋产权人是鹿某戊;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鹿某戊。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户口本是2013年9月才办的,当时鹿某戊已去世了,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述的父女关系认可;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那个案件没有审查房屋实际所有人;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鹿某己,是其购买的,挂的是鹿某戊的名字。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2、协议书,证明中间人黄某某可以出庭作证,证明房屋实际出资人是鹿某己,鹿某戊只是签了字;证3、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合同是鹿某戊签的,但实际是鹿某己给的钱;证4、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8月下旬王某某去找鹿某己借钱,但鹿某己讲他刚买了房子,没钱借。卞某某、鹿某甲、鹿某乙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3、证人所述不一定属实,他只是从鹿某己手里接的钱,但不能证明是鹿某己的钱;证4、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鹿某戊与卞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鹿某己、两女鹿某甲、鹿某乙。鹿某己与魏某某结婚后,于199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鹿某丙,于2004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鹿某丁。鹿某戊、鹿某己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4年8月28日因病去世。鹿某戊生前于2001年8月29日,通过黄某某介绍并经手买有位于大市场西路马某某门面房及地下室各一间,黄某某证言证实了是通过他介绍,经手起草的合同,交购房款给马某某,使马某某与鹿某戊买卖房屋成交的,产权证办在鹿某戊名下,但由鹿某己的家人保管。该房买后前期由鹿某甲做生意使用,鹿某戊去世后,卞某某向外出租并收取房租,2012年12月魏某某(卞某某儿媳)因女儿鹿某丙上大学需要用钱,从租房人处取走房租费两万元,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三原告遂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明:鹿某戊去世后与其妻卞某某未进行析产,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该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安徽广利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评估结果是36.5万元。本院认为:鹿某戊名下的凤台县房权证载明的城关字第XXXX**号房产,三被告虽主张该房产所有权属于鹿某己,但其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房产是在鹿某戊与其妻卞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产析产由卞某某分得50%的份额,下余50%的份额为遗产,此遗产应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卞某某、鹿某己、鹿某甲、鹿某乙继承,因鹿某己未继承此遗产前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卞某某继承。因鹿某己生前对被继承人鹿某戊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如出资参与购买房屋等),加之现继承人鹿某丙、鹿某丁正在上学期间,没有经济收入,故该继承人依法可适当多分得遗产份额。卞某某年龄大,无劳动能力,依法也可适当多分得遗产的份额。但卞某某仅主张分割和继承的房屋份额的八分之五,该请求未有超过其应分得和继承的份额,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鹿某戊名下的凤台县房权证城关字第XXXX**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50%房产份额属于遗产,该遗产由卞某某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由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共同继承四分之二份额,鹿某甲、鹿某乙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驳回鹿某甲、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卞某某承担1434元,魏某某、鹿某丙、鹿某丁承担1434元,鹿某甲承担716元,鹿某乙承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明代理审判员 李 聪人民陪审员 傅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