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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大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英芝、王学荣与被告王俊平、白淑凡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芝,王学荣,王俊平,白淑凡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大初字第00276号原告王英芝,女,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学荣,男,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平,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白淑凡,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英芝、王学荣与被告王俊平、白淑凡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俊平、白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芝、王学荣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平、白淑凡是我们的儿子、儿媳。因我们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的财产未分割,现起诉要求分割:一、在巴图营乡大夫营村取得承包地10亩,同意给被告王俊平分得2.5亩;开荒地10亩,同意给被告王俊平分得3亩。二、2010年至2013年玉米收入(折价45000元)在二被告处,二原告与二被告应各分得22500元;三、大驴小驴各一头、驴车一辆、柴油机一台、水泵一个、管线300米都在二被告处,因我们现在都年岁已大,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要求将这些财产都分给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平、白淑凡辩称,我们与二原告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巴图营乡大夫营村的砖混结构的正房四间、厢房四间,承包地和开荒地有30亩。大、小驴各一头、驴车、柴油机、水泵、管线,还有犁杖、小推车、梯子等都是王俊平与二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自己买的。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二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前被告王俊平与二原告在巴图营乡大夫营村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王俊平搬到巴图营乡巴图营村被告白淑凡处居住至今。二原告与被告王俊平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位于北票市巴图营乡大夫营村四口人(王学荣、王英芝、王俊平、王俊贤)的家庭联产承包地10亩,每人2.5亩。大驴一头、驴车一辆、常柴牌柴油机一台、亭山牌水泵一个(柴油机的附属设备)、尼龙管线300米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大驴于2013年生下小驴一头,上述物品,二被告于2013年秋从二原告处拿走,现均在二被告处。二被告将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共有土地收获的玉米收走。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王俊平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二原告要求分割,对于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位于巴图营乡大夫营村10亩承包地,因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而非以个人为单位承包,故二原告要求将承包地分割到个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割开荒地的诉求,因开荒地不属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折价分割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收走的玉米,因二原告认可让二被告收走粮食,应视为二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已经处分完毕,故二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分得大、小驴各一头、驴车一辆、常柴牌柴油机一台、亭山牌水泵一个(柴油机的附属设备)、尼龙管线300米的请求,考虑二原告年老劳动能力减弱,获得上述生产工具有利于其减轻生产压力,从亲情及照顾老年人的角度,对二原告此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坐落于巴图营乡大夫营村的砖混结构的正房四间、厢房四间、犁杖、小推车、梯子为共有财产,二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平主张大驴小驴都卖了,并称买主其不认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识买主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学荣、王英芝分得大、小驴各一头、驴车一辆、常柴牌柴油机一台、亭山牌水泵一个(柴油机的附属设备)、尼龙管线300米。上述物品,由被告王俊平、白淑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王学荣、王英芝,如上述物品灭失,在执行时按执行时的市场价值执行。二、驳回原告王学荣、王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王英芝、王学荣负担200元,被告王俊平、白淑凡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雪崟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