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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XX,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在盘锦打工时,在盘锦火车站遇到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负案在逃的二哥张某某,二人在喝酒时张某某向其讲述了1995年10月份自己用刀将本屯村民郭某某杀死的经过,临别时将自己的联系电话留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7月份,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请求资助,并把银行卡号告诉了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向张某某提供的卡号汇现金人民币300元、500元,用于资助张某某外逃期间生活花费。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人贺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