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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顾双聚诉新乐市河新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双聚,新乐市河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顾双聚,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告新乐市河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新公司),(小宅铺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卢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双聚与被告新乐市河新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双聚、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双聚诉称,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企业南北为邻,原告的责任田居南,被告企业居北,��告的责任田里栽的是杨树,由于被告企业生产化工产品,所排废气直接污染到原告责任田的树木,造成原告100多棵树木死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反映,至今未果。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由企业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树木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新公司辩称,被告厂房自2010年腊月开始征地筹建,还没有进行生产。原告的树木距被告厂房中间有100米的空地,即使被告生产也影响不到原告树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河新公司新乐市东部工业园区(小宅铺村村南)开始征地筹建,生产项目为氯化石蜡、净水剂、液氯等。原告所种树木位于被告厂房南侧,中间隔100米空地,西邻为某氯基酸厂。2013年7月4日,经现场勘验,原告树木部分死亡,另有部分树木下部干枝,树下杂草茂盛。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所占土���涉及国家征用,被告厂房正进行拆迁,原告所种树木部分被砍伐。以上情况有勘验笔录及照片、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对河新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现场勘验,原告所种树木部分死亡或下部干枝,原告主张树木所受损害是被告河新公司的污染所致,被告河新公司辩称原告损害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对河新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明确要求“应在试生产前提交试生产申请,并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三个月内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该项目试生产前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河新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其他相关手续,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河新公司对原告树木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树木损失经依法委托物价评估部门进行鉴定,但物价评估部门因技术原因未能进行评估,致使原告所诉损失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树木所受污染的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可在损失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双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立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