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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海娟、张红希与田桂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娟,张红希,田桂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法执字第13-4号申请人王海娟,女,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初中毕业。申请人张红希,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初中毕业。被执行人田桂师,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初中毕业。申请人王海娟、张红希与田桂师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海娟、张红希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期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田桂师所有的挂靠在冠县锦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鲁P×××××挂“乘龙-泰聘”牌重型半挂车一辆,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得款四万元整,其中用于抵顶邢台安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5000元,因申请执行人王海娟、张红希家庭生活较困难,本院经研究给付其困难补助金7500元。现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田桂师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及我院辖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7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金辉执行员  闫桂欣执行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