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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廉与被告刘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廉,刘庆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02号原告李世廉。被告刘庆仁。原告李世廉与被告刘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廉、被告刘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5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正大饲料,被告要求原告先垫付饲料款9045元,被告出具四张欠条为证。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其自制的肉鸡料精,原告承诺该料精价格便宜且质量好,但被告使用后,鸡仔多数死亡,因原告提供的料精系假冒伪劣的,所以被告不应当给付料精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大饲料。原告为被告提供雏料和料精后,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5日、12月23日、12月26日、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四张欠据,总计鸡饲料款9045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饲料欠款9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鸡饲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清偿饲料款9045元,被告虽以原告提供的料精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9045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9日起给付原告9045元欠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世廉欠款人民币9045元及该笔欠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