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颜永建与梅来伟、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永建,梅来伟,季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颜永建。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梅来伟。被告:季秀芬。委托代理人:叶雪伟。原告颜永建诉被告梅来伟、季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预立案登记后,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永建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来伟、被告季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叶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永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被告梅来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季秀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章慧君的个人账户。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仅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超过部分原告放弃。原告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9月2日的利息金额为160000元);2、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梅来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季秀芬答辩称:1、原告颜永建和被告梅来伟事后添加合同条款,没有经过被告季秀芬的书面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梅来伟和被告季秀芬之间已经形成预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梅来伟将钱打到章君慧的账户是不是要经过被告季秀芬的同意?梅来伟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再添加条款,增加了季秀芬的担保风险,而没有经过季秀芬确认签字。其次,根据物权法第175条规定,被告季秀芬也不用承担还款责任。2、该借款合同对被告季秀芬来说没有生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他需要两个生效要件,一是意思表示一致,二是要有实质性的交付行为。因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梅来伟的事实,目前为止,原告没有证据。所以,借款合同对被告季秀芬而言没有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季秀芬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颜永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梅来伟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颜永建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被告季秀芬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打入章君慧账户的事实;4、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章君慧账户内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4外,其余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梅来伟、季秀芬。被告梅来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季秀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从借条的形成以及实质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其中对前半部用黑色笔书写的部分没有异议,对圆珠笔添加的部分有异议,该添加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梅来伟事后的约定,没有经过被告季秀芬的同意,被告季秀芬是不知情的;对证据4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颜永建把钱给章君慧,另外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法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人梅来伟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案外人章君慧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是对证据3的补强,能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梅来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季秀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颜永建借款5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被告梅来伟在借条底部签写“借款人指定工行313343020037章君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当日,原告按被告梅来伟的指示将500000元借款汇入案外人章君慧的账户。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梅来伟向原告颜永建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季秀芬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季秀芬抗辩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商定将借款汇入案外人章君慧账户,系未经她同意而擅自转移债务,且属借款未实际交付,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本案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到案外人章君慧的情形,只是原告按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梅来伟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案外人章君慧的账户,且被告梅来伟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当视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梅来伟。另外,各方并未约定借款必须直接交付给被告梅来伟。所以,被告季秀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梅来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季秀芬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永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季秀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梅来伟、季秀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 坚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