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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蔡银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蔡银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韦文菲,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银杏,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银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蔡银杏为粤A212**号车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442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0年11月24日,蔡建设驾驶粤A212**车载蔡银杏自广东省揭西县河婆镇盛通酒店经河婆镇新堤路往河婆镇滨江公园方向行驶,途经河婆镇霖都大道河婆大桥头路段时,与张文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炫峰、黄少金)发生碰撞,后又与蔡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锦精)发生碰撞,造成张文辉、黄炫峰、黄少金、蔡煜、黄锦精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建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辉、蔡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炫峰、黄少金、黄锦精无责任。2011年6月22日,蔡煜将蔡银杏、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及蔡建设诉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号判决),认定蔡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66.5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44866.52元由蔡银杏、蔡建设赔偿80%即35893.22元,扣除蔡建设已预缴的医疗费6500元和伙食费570元后,剩余28823.22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该判决在第5页事实查明部分提到蔡建设还支付了医疗费80元,但最终在判决部分并未予以扣除。2011年7月18日,黄锦精将蔡银杏、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及蔡建设诉至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揭西法民初字第258号(以下简称258号判决)民事判决,认定黄锦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6523.3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41523.31元由蔡银杏、蔡建设赔偿80%即33218.65元,扣除蔡建设已支付的5050元后,剩余28168.65元由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另查:事故发生后,蔡银杏将伤者黄炫峰、黄少金送入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蔡银杏为此分别为黄少金、黄炫峰支付了检查费399元,并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9日分两次为黄少金预缴了住院医药费3000元;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为黄炫峰预缴了住院医药费4000元。伤者张文辉亦送入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2554.82元。此外,蔡银杏提交了:1.收款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汽车事故伙食每人150元(11月29日至12月3日)合共600元”该收条上签有“蔡卓贵、黄振生、刘雪美、黄锦精”];2.2010年1月3日揭西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取张文辉输血费300元);3.张文辉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蔡建支付的医牙款1500元);蔡银杏拟据此主张其向伤者蔡煜、黄少金、黄炫峰、黄锦精支付了伙食费各150元,共600元;向张文辉支付了医牙款1500元、输血费300元,共1800元。事故发生后,蔡银杏对粤A212**号车进行维修,由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开具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估价清单显示产生维修费13587元。蔡银杏提交的由揭西县时代汽车修配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收取粤A212**号车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由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取粤A212**号车拖车费800元;蔡银杏据此主张事故后产生拖车费1100元及因交警扣车产生停车费1500元。2013年1月10日蔡银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蔡银杏已垫付的交通事故伤者赔偿款24802.82元及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3587元。再查:二审中,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了一份A2122Z号车定损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定损的金额为11850元。蔡银杏不确认收到该份定损单,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告知过蔡银杏。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蔡银杏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及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蔡银杏对黄锦精垫付的医疗费用5050元,有揭西县人民法院25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银杏。关于蔡银杏对蔡煜垫付的医疗费用7070元(住院费及医疗费6500元+伙食费570元),有揭西县人民法院201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应予以确认。蔡银杏主张的检查费80元,该判决中虽在查明部分有所提及,但最终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蔡银杏亦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不予支持。另外,伙食费150元,有蔡银杏提交的蔡煜家属蔡卓贵、黄少金家属黄振生、黄炫峰家属刘雪美以及伤者黄锦精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述支出款项合计7220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银杏。上述蔡银杏对于黄锦精、蔡煜支出的费用,由于揭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按责任比例进行了扣除,故对于上述费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关于蔡银杏对黄炫峰垫付的医疗费用4549元(住院费4000元+检查费399元+伙食费150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以及蔡煜家属蔡卓贵、黄少金家属黄振生、黄炫峰家属刘雪美以及伤者黄锦精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银杏。关于蔡银杏对黄少金垫付的医疗费用3549元(住院费3000元+检查费399元+伙食费150元),同样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以及蔡煜家属蔡卓贵、黄少金家属黄振生、黄炫峰家属刘雪美以及伤者黄锦精签收的收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该款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给蔡银杏。上述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于黄炫峰、黄少金支付的费用,由于黄炫峰、黄少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只是约定最终的责任承担比例,不能限制蔡银杏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对损失全额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可依据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主体蔡煜、张文辉追偿。关于蔡银杏对张文辉垫付的医疗费用2554.82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蔡银杏主张的300元输血费,由于收据开具日期早于事故发生之日,蔡银杏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至于蔡银杏主张的1500元医牙款,由于收条中并未提到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内容,蔡银杏亦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等资料以证实该款系因本次事故发生,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由于张文辉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责任比例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只应按蔡银杏负有主要责任对应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788元(2554.82元×70%)。关于车辆损失,其中维修费13587元有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8日开具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估价清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有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揭西县时代汽车修配厂开具发票予以证实,亦应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而不受事故责任比例及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限制,理由同上。综上,蔡银杏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蔡银杏支付保险金38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蔡银杏支付保险金38343元;二、驳回蔡银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蔡银杏负担226元,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担414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号判决已经确定蔡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上诉人对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先期垫付蔡煜的费用为医疗费6500元和伙食费570元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另向蔡煜支付伙食费150元,其在201号判决中并未提及,法院也未查明并扣减,蔡煜的伙食补助,201号判决已核定,故上诉人不应再对该150元伙食费负赔偿义务。2.对于黄炫峰、黄少金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只确认有正式医疗票据的检查费各399元,且因被上诉人车辆交强险限额在201号判决和258号判决已经赔偿完毕,根据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各承担279.3元。对黄炫峰住院费4000元、黄少金住院费3000元,只有按金单证实,该按金单只能作为被上诉人交钱的凭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黄炫峰、黄少金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治疗资料予以证实。且该部分也属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上诉人依法也只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对于黄少金、黄炫峰的伙食费各15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并没有黄少金、黄炫峰签名,也没有黄少金、黄炫峰的住院记录等证实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属实。退一步,上述费用也应按被上诉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3.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车物损失评估机构或保险公司的评估,仅提供维修厂发票和清单,一审法院按维修发票金额认定车辆损失明显不当。且该费用应先由事故另两摩托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各承担2000元,后由上诉人对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对拖车费,恒宇实业公司的收据800元没有正式发票,对于揭西县时代汽车修配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的拖车费300元和停车费1500元,其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近一年,且交警处理事故,不存在停车费一项,停车费不属于事故必要费用和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拖车费1100元和停车费150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4466.6元。被上诉人蔡银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被上诉人蔡银杏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蔡银杏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向蔡银杏支付保险金13908元(黄锦精5050元+张文辉1788元+蔡煜707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蔡银杏主张其垫付黄少金、黄炫峰医疗费用7798元(黄少金3399元+黄炫峰4399元)理据是否充分;二、蔡银杏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3587元及产生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有无依据;三、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对黄少金、黄炫峰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其应按蔡银杏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车辆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事故的另两辆摩托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2000元的理据是否充分;四、蔡银杏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其向伤者蔡煜、黄锦精、黄少金、黄炫峰各支付伙食费15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蔡银杏提交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证明,蔡银杏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分别为黄少金预缴了住院医药费3000元,为黄炫峰预缴了住院医药费4000元,上述收据证实了蔡银杏确实为救治伤者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且蔡银杏这种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的情节应予以肯定,故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伤者的实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蔡银杏为伤者黄少金、黄炫峰支出住院费7000元。对于黄少金、黄炫峰产生的检查费各399元,有揭西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收据,且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也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蔡银杏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支付其垫付黄少金、黄炫峰医疗费用7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粤A212**号车产生的维修费13587元,有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估价清单为据,虽二审中,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估损单,主张经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确定的定损金额为11850元,但蔡银杏并不确认其收到该估损单,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蔡银杏告知过定损金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粤A212**号车产生维修费13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蔡银杏主张的拖车费1100元和停车费1500元,蔡银杏提交由揭阳市恒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蔡银杏为粤A212**号车支出拖车费800元,该费用是属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揭西县时代汽车修配厂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发票,由于开具发票的日期与事故发生的2010年11月24日相距将近一年,且蔡银杏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车辆在2011年2月8日就已经维修,虽蔡银杏主张发票日期记载错误,停车费是事故发生后交警扣车所产生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交警部门扣车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故对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蔡银杏据此主张其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保险条款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该约定并不能限制蔡银杏选择要求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损失全额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主体蔡煜、张文辉追偿,其最终仍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对黄少金、黄炫峰的医疗费用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其应按蔡银杏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保险责任,且车辆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事故的另两辆摩托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2000元的理据不足,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虽蔡银杏提交的收条显示其分别向蔡煜、黄少金、黄炫峰、黄锦精支付伙食费150元,但在201号判决和258号判决中,已经分别对蔡煜、黄锦精的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处理,蔡银杏在此另行向该二人支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向黄少金、黄炫峰各支付伙食费150元,由于蔡银杏提交的预缴医药费收据可以证实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9日期间,黄少金、黄炫峰是在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银杏分别向两人支付150元伙食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标准,故对黄少金、黄炫峰的伙食费各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蔡银杏支付保险金363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蔡银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为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3元,被上诉人蔡银杏负担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5元,被上诉人蔡银杏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玉明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