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建飞与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雷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飞,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雷建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李建飞,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雷建洲,公司董事长。被告雷建军,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雷皓,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原告李建飞诉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雷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飞,被告雷建军委托代理人雷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飞诉称,被告雷建军于2011年8月份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6万元,于2011年11月6日又向我借款12万元,2012年4月8日,再向我借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38万元的借据。截止到2013年6月份,被告陆续归还了9万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金额29万元及利息2.3万元。被告雷建军辩称,当时公司需要钱,张元德给我们拿的钱,我们也陆续在还钱,现在公司不景气,暂时偿还不了。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建军系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8月,被告雷建军通过张元德以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建飞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月息2%),按月给付。后又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和10万元。此两笔借款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从原告的银行卡转至被告雷建军的银行卡内。上述借款均由被告雷建军使用。2012年4月被告雷建军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明收到李建飞借款38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被告雷建军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9日,12月31日及2013年2月1日分四次,每次2万元向原告银行卡内归还借款8万元,又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银行卡内归还借款1万元。现尚有借款29万元未予归还。还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雷建军向原告银行卡内归还借款利息6400元,又分别于同年3月8日、4月7日和5月8日分3笔向原告银行卡内转入借款利息每笔6000元,共18000元。还于2013年6月至8月间,分四笔向原告银行卡内归还利息7000元,分别为6月19日归还3000元;6月26日归还1000元;7月17日归还2000元;8月7日归还1000元。之后,再未还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及2013年7月至10月共4个月的借款利息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及书面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雷建军通过中间人介绍以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尚有29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雷建军支付利息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中间人书面证明相互印证,可证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约定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约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2013年6月至8月间,分四次支付的利息7000元,为6月份应归还利息5800元及7月的部分利息。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雷建军的借款行为出具加盖有公章的收据,且向原告借款时也是以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短缺资金为由,故欠款应由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该款实为被告雷建军使用,被告雷建军作为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李建飞借款29万元。二、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飞至2013年10月底止的借款利息22000元。三、被告雷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神蒙煤炭科工贸有限公司、雷建军共同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