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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知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知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SINOPEC及图”、“满天星图案”、“SINOPEC”等商标均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授权原告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维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是原告的加油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专用权,其中“SINOPEC”、“中国石化”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2010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859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02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止,2012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4835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商标被许可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如下事项:一、授权事项。(一)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使用并保护下列注册商标:1、第1385942号“SINOPEC”图形文字商标;2、第1948353号“SINOPEC”文字商标;3、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4、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5、第5755852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二)授权被授权人在潍坊地区范围内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全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授权期限。自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授权人对被授权人在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前办理授权事项的行为予以追认。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到位于寿光市羊口镇南6KM丁庄村东,羊田路弥河大桥南2KM路东的被告加油站经营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共拍摄照片10张。上述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SINWEFA及图”、“满天星”标识以及“中国石化”字样。经比对,被告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SINWEFA及图”、“满天星”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近似,“中国石化”字样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经营地址为寿光市羊口镇丁庄村东200米,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汽油、柴油等。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共计11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8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5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414号公证书、(2013)潍昌潍证民字第1481号公证书、2012年1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在潍坊地区范围内针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SINWEFA及图”、“满天星”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近似,“中国石化”字样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一般公众在给车辆加油品时,足以导致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侵害了原告的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予以说明的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侵权商标予以清除,其实质就是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该请求应属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另行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1740元,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参照公证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和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以及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SINOPEC及图”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形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寿光市汇金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卫华审 判 员  蔡 霞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