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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二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袁再丁诉王五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再丁,王五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二民初字第81号原告:袁再丁,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被告:王五振,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南省。原告袁再丁诉被告王五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再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在原告住处借现金陆万伍仟元整,货款三万伍千元整,共计壹拾万元整,现有欠条,原告多次讨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犯。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拾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壹拾万元整的事实。被告王五振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在水寨镇水寨村洛临路左寨路口丰农农资超市中,被告王五振以需要购买小麦种子,打发种子款为由,向原告袁再丁借款65000元。被告王五振承诺待第二天的贷款出来后就还款给原告袁再丁,原告袁再丁将现金65000元,价值35000元的化肥交付给被告王五振。被告王五振向原告袁再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袁再丁现金壹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100000.00元)。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将加收月息3%,超过还款期一个月,将连本带息按月息5%加收。欠款人:王五振,身份证号:410329196408150153,电话:1390388****,地址:白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五振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袁再丁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及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未还加收月息3%,超过还款期一个月连本带息按月息5%加收,但原告在起诉时放弃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五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再丁本金100000元整。驳回原告袁再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五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宁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