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厚学,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1月,双方订婚,原告按照被告当地风俗习惯和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年××月双方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且被告对结婚提出了苛刻的条件,致使双方分手,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拒。因原被告以结婚为条件给付彩礼,现未能结婚,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邵某辩称,收到了彩礼,具体数额没有数,不清楚多少钱,被告认为不应该返还彩礼,因为从2010年被告和原告就在一起生活了,和原告一起在原告的宿舍居住,一直到2012年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10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2012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当地习俗交付彩礼。后原被告因生活及工作方面问题发生分歧,原告李某提出分手。另查明,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邵某曾于2011年11月流产一次。被告邵某对原告曾经交付彩礼不持异议,但表示对彩礼具体数额不清楚。原被告为准备结婚购置的部分家具现在原告李某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及应否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当地习俗交付被告彩礼为原被告结婚准备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事宜,被告邵某在录音中陈述彩礼钱已经存成定期存折,但面对法庭询问却表示记不清楚数额,显然被告邵某所属不实。结合证人证言及录某本院对于原告李某关于彩礼数额为60000的陈述予以确认。原被告恋爱时间长达两年,相互之间应较为了解,原被告因工作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共同解决的态度协商处理。原告提出分手,考虑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已经同居,被告邵某亦曾经流产,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0元,被告邵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