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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执异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枫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枫,张骏骏,马欣荣,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异字第0036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枫。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骏骏。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马欣荣。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星辉,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年道。被执行人曹明泉。被执行人张乃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骏骏、马欣荣与被执行人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占有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枫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赵枫称:案涉被法院查封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新悦家园24幢501室房产系本人于2010年8月18日经兴化市思园中介介绍,自原产权人何年道夫妇处购得,本人购买后立即装修并于2011年前入住,由于该房属经济适用房,按规定须待房产证颁发五年后方能过户,故该房至今未变更至本人名下,请求法院核查实情并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被申请人张骏骏、马欣荣辩称:赵枫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须经依法登记才生效,而该房产至今仍在何年道名下,我方申请法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何年道在拿到产权证当天就办理买卖手续,显然有违政府制定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初衷,故即便赵枫与何年道之间存在买卖案涉房产的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赵枫明知案涉房产要在房产证颁发五年后方能过户仍购买该房屋,说明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如各被执行人履行案涉债务,我方会考虑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张骏骏、马欣荣因与被告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占有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何年道名下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新悦家园24幢501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通中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两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618192元。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084**,发证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所有权人为何年道,共有人为濮玉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分上下两层,上下两层的套内建筑面积分别为53.85平方米、85.45平方米。同日,何年道、濮玉蓉与赵枫通过兴化市思园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何年道、濮玉蓉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赵枫,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何年道、濮玉蓉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出售案涉房产的价款28万元。另查明:赵枫提供的水电气缴费票据载明户名为赵枫,地址为兴化市新悦家园24幢501室,其中燃气费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兴化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载明,赵枫及其家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时登记在被告何年道名下,故本院采取的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案外人赵枫主张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即已买受该房屋,并出示了收款收据、水电气缴费票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上述证据已初步证实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张骏骏、马欣荣辩称何年道在拿到产权证当天办理买卖手续违反政府制定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初衷,该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兴化市新区南郊新悦家园24幢501室(房产证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084**)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瑜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