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永清周素云与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清,周素云,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志文,潘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中执字第952号申请执行人:胡永清,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周素云,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法定代表人:潘志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志文,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潘剑东,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胡永清、周素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志文、潘剑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永清、周素云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志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永清、周素云借款50万元;诉讼费用3136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与本院受理执行的杨清玉、周于翔、孙建明、刘刚、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共六案并案执行,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志文、潘剑东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登记信息。本院已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乐山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竹公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12年)第1676**号]一宗予以查封并对外委托评估;同时,对被执行人潘志文在乐山市建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60%股权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潘剑东在乐山市建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的40%股权予以冻结。现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