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与彭昌花、汤坤德、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汤坤德,彭昌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负责人赵振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桂、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坤德。被告汤坤德,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彭昌花,女,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银公司)、汤坤德、彭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银公司、汤坤德、彭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梅岭支行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贺银公司签订编号为JK09181200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贺银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加收30%。为保证合同履行,汤坤德、彭昌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出具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为贺银公司按期还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贺银公司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后再未履行,其余两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贷款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贺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二、判令原告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债权;三、被告汤坤德、彭昌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被告贺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抵押人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汤坤德、彭昌花自愿用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3区317室的房产,为被告贺银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汤坤德为贺银公司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产生律师费用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贺银公司、汤坤德、彭昌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事实,除彭昌花未在《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上签字外,其余均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收费符合有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实现债权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72%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72%加收30%计算);二、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三、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汤坤德、彭昌花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199号3区317室的抵押房产,并以其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汤坤德对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汤坤德、彭昌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要求被告彭昌花对被告贺银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扬州市贺银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露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