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二审判决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朱伢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高桥村跃*组。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于2010年11月12日被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8月,娄底锦泉酒店旺福楼(以下简称旺福楼)聘请被告人张某为厨师长,因张某炒菜多次出问题,同年11月5日,旺福楼将张某解聘并与其结清了全部账目。张某因此怀恨在心。同月11日下午,张某拿了2000元钱给绰号为“谢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要其喊人到旺福楼闹事。当日17时左右,“谢哥”纠集了谢某某、聂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来到旺福楼,约百余人占据了旺福楼大部分桌位及包厢,点了少量的菜、香烟和酒水饮料,致使该酒楼无法正常营业。18时许,张某接“谢哥”电话后来到旺福楼。稍后,公安民警接旺福楼员工报警后赶到现场制止,张某不听劝阻,执意要旺福楼老板梁经广出面来谈。旺福楼股东刘某某进行劝解,张某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民警上前予以制止,张某又踢了刘某某一脚并大喊“警察算个什么东西”,尔后又用脚将酒楼玻璃门踢烂。民警随后将张某强行带离现场。经鉴定,旺福楼被损坏、损耗的物品价值2983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0年11月17日,谢某某、聂某支付了900元餐费给旺福楼。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赔偿给旺福楼各项损失共计3892元,该酒楼出具报告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原系旺福楼厨师长,在炒菜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酒楼与张某终止了合同,并结清了全部帐目,但张某还要求补偿款,2010年11月11日有许多人到旺福楼闹事,其中张某还打了其一个耳光、踢了其一脚,旺福楼的玻璃门也被砸了。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原系旺福楼厨师长,因在炒菜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于2010年11月5日被解雇,双方已结清了全部帐目,张某要求旺福楼赔偿其20000元钱未果,心生不满,于2010年11月11日喊人到酒店闹事。3、证人肖某某、聂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1日16时许,张某喊了许多年轻伢子到旺福楼来闹事。4、证人谢某某、聂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周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0年11月11日下午他们到旺福楼闹事。5、提取笔录、点菜单,证明张某喊的人到旺福楼闹事,共消费了3343元。6、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0)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某损坏、损耗的物品价值为2983元。7、领条、报告,证明谢某某、聂某支付给旺福楼餐费900元、张某的近亲属赔偿给旺福楼经济损失3892元,旺福楼出具了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理的报告。8、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1日中午,他打电话给旺福酒楼的老板问怎么处理他被酒楼聘请为厨师长又被辞退的事情,他的朋友“喜哥”得知后讲可以喊些人帮他去酒楼搞钱,搞到钱之后分一些钱给去帮忙的人,他同意。他又打电话给朋友“谢哥”,“谢哥”也同意帮他喊20来个人到酒店去,每桌坐二三人,点100把块钱的菜给酒楼施加压力。他同意并从身上拿了2000元钱“谢哥”作为喊人的费用。他在茶楼里等消息,下午六点钟“谢哥”打电话告诉他酒楼去了很多人,他去看到100来个伢子占据了旺福楼大部分桌位及包厢,点了少量的菜、香烟和酒水饮料。警察来了,酒店的刘某某来做工作,他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民警制止,他又踢了刘某某一脚,还骂了“警察算个什么东西”,他又用脚将酒楼玻璃门踢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还纠集人员任意毁损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还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纠集人员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本案因劳动纠纷引起,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司法部门评估,再犯罪风险低,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高桥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张某适用缓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即“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三、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典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