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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晨与张克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苏某某,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银座商城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黄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关心,对原告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感情基础很好。虽然吵过架,但都是因为生活琐事,并没有因此影响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