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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程小满、程健、吴香英与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满,程某,吴香英,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53号原告:程小满,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程某,男。法定代理人:程小满,男,系程某父亲。原告:吴香英,女,1935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世钧,男,1978年5月31日生,汉族。被告: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本英,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兵,男,汉族,四达汽车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小满、程某、吴香英诉被告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满及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振勇、被告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小兵、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小满、程某、吴香英诉称:2013年3月10日6时23分,后世钧驾驶皖B108**号“江淮”重型普通货车,沿财富东路往高架桥方向,行驶至财富东路与江南药业路口处,与程小满驾驶的皖PP13**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程小满受伤,车辆损坏。程小满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16日,程小满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右侧横突骨折;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2等5肋骨骨折,被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分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本起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泾县交警队)认定,后世钧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小满无责任。皖B108**号“江淮”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程小满、程某、吴香英认为,后世钧违章驾车致程小满车损人伤并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程小满、程某、吴香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292.24元,其中:医疗费1960.90元(医疗费总计12460.90元,后世钧已经先行垫付了10500元)、营养费2355元[(67+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67天×15元/天)、护理费6072.20元[(67+30)天×62.60元/天]、误工费18125.10元(189天×95.90元/天]、伤残赔偿金50574.04元(21024元×20年×11%+4321.2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营养费期限过长;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皖B108**号“江淮”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3、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应该以住院天数计算,且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期限应该以90天为宜,标准应该以62.60元/天计算;程小满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陈旧伤,构成10级伤残不符合实际,且程小满并没有完成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至5000元为准;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程小满、程某、吴香英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1、后世钧驾驶证、皖B10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后世钧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以及皖B108**号车的所有人为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后世钧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小满无责任。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以及医疗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程小满受伤治疗经过、医嘱情况以及花费医药费12460.90元。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中压缩性骨折诊断为陈旧性,该伤情是否系本起事故引起不明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载明需要护理;医疗费收据,其中3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中的姓名系陈小满,与程小满不相符,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评定程小满构成2处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中诊断程小满压缩性骨折是陈旧性的,该伤情并不是本起事故引起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泾川镇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泾县稼祥中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泾县第三小学结业证书1份。证明程小满及妻子黄桂英、儿子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多年,其中程某从2005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泾县城区读书。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程小满居住城区多年。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程小满是否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山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到在陈某某等二人家居住,但没有相应的房产证等证明材料佐证。程小满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6、泾县腾达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小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泾县太平湖市场做猪肉销售生意,程小满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从事猪肉销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2013年猪肉销售行业的标准应当是62.60元而不是95.90元,且出具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是收费专业章,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明人也没有相关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上的程小满是否系本案的程小满无法证明。7、程小满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泾县昌桥乡汪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程小满身份情况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程小满是农业家庭。程小满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皖B108**号车辆在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9、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程小满一家三口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一直租赁其泾县短途汽车站附近的房屋居住。程小满儿子程某曾是泾县三小学生,现在泾县稼祥中学读书。程小满、程某、吴香英质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程小满及其妻子、儿子在城区居住满一年。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证人应当提供与陈建设结婚的证明材料,且户口本是农业家庭户,租房的地址是农村。10、证人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程小满及其妻子、儿子自2012年12月一直租赁其太平湖市场附近的房屋居住。程小满一直在太平湖市场卖肉。程小满质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程小满及其妻子、儿子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且程小满一直在泾县太平湖市场做猪肉销售生意。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证人应当提供与万强结婚的证明材料,且租批中的“程小满”字迹不是程小满本人的字迹。11、证人邱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程小满和其一样在太平湖市场卖肉,交通事故发生后程小满就没有卖肉了。程小满质证: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程小满一直在泾县太平湖市场做猪肉销售生意。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证人与程小满并非同事关系,不能证明程小满一直在泾县太平湖市场做猪肉销售生意。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1、收条1张,证明程小满收到后世钧5000元。程小满质证:没有意见,但这5000元是后世钧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了。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5000元应在程小满诉请内予以扣除。2、施救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施救费300元。程小满质证:不在诉请范围内。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不是正式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程小满、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意见。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程小满、程某、吴香英所举证据1、2、8,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3,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4,该组证据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5、6、9、10、11,该4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程小满及妻子、儿子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程小满系泾县太平湖市场的猪肉销售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所举证据7,可以证明程小满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程小满认为该5000元已经包含在其扣除的10500元的医疗费中,后世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该5000元外,还另行垫付了程小满10500元的医疗费,故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后世钧以其证明其垫付了10500元的医疗费外,程小满还另外收了其5000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2,因不在本案诉请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所举证据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程小满、程某、吴香英、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10日6时23分,后世钧驾驶皖B108**号“江淮”重型普通货车,沿财富东路往高架桥方向,行驶至财富东路(江南药业路口)处,与程小满驾驶的皖PP13**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程小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小满随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3、6个月……);3、我科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120日;2、定期复查(1、3、6个月……);3、我科随诊。2013年9月1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程小满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小满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程小满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8-12等5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鉴定为10级。本起事故经泾县交警队认定,后世钧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小满无责任。皖B10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程小满、程某、吴香英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后世钧、芜湖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292.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程小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其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0.90元(扣除后世钧已经先行垫付的10500元),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其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1680元,根据程小满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4、护理费4785元,根据程小满的伤情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0天;标准按照宣城地区护工从事护理的标准55元/天计算;5、误工费18125.1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9天,程小满系猪肉销售个体工商户,参照零售业95.90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0574.04元[(20年×21024元/年×11%)+(4年×15012元/年×11%÷2﹢5年×5556元/年×11%÷3)],程小满因此次事故致2处10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该按照相应比例(11%)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程小满、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为85130.04元。由人寿保险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小满、程某、吴香英8513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小满、程某、吴香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130.0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程小满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程小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后世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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