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宗秀与李志、李强、李淼、李娜共有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秀,李志,李强,李淼,李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宗秀,女。委托代理人陈宗富,男,系原告陈宗秀之胞兄。委托代理人孙茂林,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委托代理人吴伦敦(特别授权),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被告李淼,男。被告李娜,女。法定代理人肖某,女,系被告李淼、李娜之生母。原告陈宗秀诉被告李志、李强、李淼、李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富、孙茂林,被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李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秀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村,2010年10月原告与李润远(被告李志、李强之生父,被告李淼、李娜之祖父)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润远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李润远在外干活期间不幸伤亡,3月6日,被告方因李润远死亡获得丧葬费3万元(含抢救费用),死亡补助费12万元,但原告主张分割死亡补助费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因李润远死后获得的死亡补助费5万元。被告李志、李强辩称:本案原告不是合法的适格的主体,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死者李润远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故无权针对李润远死亡的抚恤金参与分配。同时,原告与李润远同居时间不到两年,也未曾对死者尽到扶助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淼、李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2010年10月原告陈宗秀与李润远(被告李志、李强之生父,被告李淼、李娜之祖父)经人介绍订婚(之前双方均丧偶),2011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李润远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3年3月3日上午,李润远受他人雇请在平昌县灵山乡巴灵寨村干活的时不幸伤亡,2013年3月6日,在平昌县灵山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雇主与被告李志、李强达成了协议,雇主一次性赔偿被告李志、李强因其父亲死亡后的丧葬费3万元(含抢救费用),死亡补助费12万元,后被告李志、李强与被告李淼、李娜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将其父亲安葬,开支费用3万余元,并将12万元的死亡补助费由被告李志、李强、被告李淼、李娜的法定代理人肖某平均予以分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分割死亡补助费12万元中的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宗秀与被告的亲属李润远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李润远的死亡赔偿金有权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李润远的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与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因原告与李润远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能作为配偶身份参与分配,且李润远死亡后双方调解时,也未涉及原告的权益。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死亡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宗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 浪人民陪审员 周洪娟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