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诉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德源路东重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良,男,该公司审计法务部副部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晨,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斌,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甜甜、王洪良,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晨、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CX-2012-叉-068号的《2012年山推销售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叉车。双方就叉车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经过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仍欠原告三台叉车价款171800元。经过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18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被告欠款数额与原告账目有50000元的差额,当时账目不清;2、对于销售返利,合同已经约定,每台应当有2000元的返利和1000元的维修费,原告没有兑现。3、因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供车,我方在销售叉车过程中与买方产生纠纷,导致买方拒付货款,要求我们赔偿,给我方造成损失,我们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返利、维修费及损失,合计1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甲方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SZCX-2012-叉-068号)。同意乙方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销售服务商,授权其在山西省太原市地区使用“山推叉车特约经销商”名称,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作机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后,双方签订《产品样机存放(保管)、展示等协议》,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向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提供叉车样机;该协议第二条对“样机存放时间及相关责任界定”进行了约定:“1、样机存放时间的界定:以工厂发货日算起第15天为起始时间;2、按存放时间分为三个阶段(D:实际存放天数):①免费展示期(D≤90天)②有偿展示期(90天<D≤120天)当D>90天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货款。当D≥120天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货款。3、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完成销售山推牌叉车系列产品40台。4、……5、……。”后,原、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2012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签订了《2012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结合2012年的市场实际销售情况,将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应完成销售的台辆40台调整为21台,其他内容仍严格遵守原协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叉车买卖,并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向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上述叉车,以上《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叉车的型号、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二十天内付款;第十五条均约定:“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相对应的接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15日,经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所销售的叉车进行对账。对账单上明确注明机型、机号、配置、台量、税控发票号、应付时间、发票金额、已付金额、付款日期、欠款金额等事项。在欠款金额一栏中显示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欠付三台样机叉车货款171800元。其中,STC-XP12015叉车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欠款50400元;STC-XP12016叉车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欠款61000元;STC-XP12017叉车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欠款60400元,合计171800元。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了上述事实。另外,在该对账单上原告铅笔书写:2013年2月抵服务费4000元,现实际欠款167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2年山推叉车销售服务协议书》、《产品样机存放(保管)、展示等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叉车的义务,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告已认可欠款数额为167800元,应予采纳。对于违约金部分,因所欠款项系样机的欠款数额,不应比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但可依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损失。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反诉,要求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返利、维修费及损失,合计113000元,但庭后其未缴纳反诉费用,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其提出的多付款50000元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叉车货款167800元。二、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8207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本判决生效前依照年息6.15%计算)。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太原市远大金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