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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春艳,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一年后,由于被告想念孩子,孩子送到被告家抚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被告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10年底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无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将孩子送到孩子奶奶家,孩子一直与其奶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一名。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系合法夫妻;证人张波的证词,证实与原告同在一个公司打工,自2011年原告到公司后,就一直住在公司宿舍,没见被告去过的事实;东港市新堃方广告有限公司证实原告及证人同在该公司打工及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2013年8月27日本院向被告母亲景淑媛进行了调查取证,景淑媛证实不知被告的具体下落,原、被告在2012年曾闹过离婚,孩子一直由其抚养的事实。证据经原告质证、印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现被告离家在外,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孩子的抚育费按原告月收入的30%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该女抚养费450元,此款自2014年1月开始履行,至该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立德审 判 员  艾 馨人民陪审员  沈丽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