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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红勇、陈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勇,陈桥,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同月24日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康祥。被告人陈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勇、陈桥、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勇、陈桥、杨某和辩护人张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红勇雇佣被告人陈桥帮其贩卖毒品。同年7月2日,被告人陈桥经过被告人陈红勇同意后,雇佣被告人杨某为被告人陈红勇、陈桥送毒品。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桥、杨某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农业银行附近,将1包毒品出售给叶某、许某;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陈桥指使被告人杨某在飞云“博士村”一座桥边将1包毒品出售给他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桥在瑞安市飞云街道56省道桥里村学车教练场对面路边,将1包毒品出售给叶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桥指使被告人杨某携带3包毒品准备前去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柏树路61号302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桥,并扣押12包毒品;同月12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5弄5幢7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陈红勇,后在该7号楼301室被告人陈红勇的暂住处查获6包毒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红勇、陈桥、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红勇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桥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红勇雇佣被告人陈桥帮其贩卖毒品。同年7月2日,被告人陈桥经过被告人陈红勇同意后,雇佣被告人杨某为被告人陈红勇、陈桥送毒品。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桥事先与叶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伙同被告人杨某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农业银行附近,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许某,后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桥事先与叶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至瑞安市飞云街道56省道桥里村学车教练场对面路边,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后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桥事先与许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桥指使被告人杨某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杨某携带3包毒品准备前去交易时,在飞云街道桥里村柏树路61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3包毒品及1部黑色杂牌手机。经鉴定,该3包毒品重0.2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柏树路61号302室内抓获被告人陈桥,并扣押12包毒品及1部蓝色杂牌手机。经鉴定,该12��毒品重2.2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3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95弄5幢7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陈红勇,后在该7号楼301室被告人陈红勇的暂住处查获6包毒品。经鉴定,其中5包毒品重7.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1包毒品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2部、理化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红勇、陈桥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陈桥指使被告人杨某在飞云“博士村”一座桥边将1包毒品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陈桥、杨某的供述,且该两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地点、数量及购买毒品者等主要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勇、陈桥、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陈红勇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红勇、陈桥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勇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桥系毒品再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康祥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四、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