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铅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吴金昌与吕昌河、沈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铅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吴金昌,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飞,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昌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被告沈冬香,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职工。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金昌诉被告吕昌河、沈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昌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河、沈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昌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吕昌河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金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吕昌河与被告沈冬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吕昌河、沈冬香共同偿还原告吴金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吴金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昌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冬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昌与被告吕昌河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金昌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具借人:吕昌河2012、2、28”。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吕昌河与被告沈冬香于1990年元月10日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结婚证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吴金昌借款180,000元,有被告吕昌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昌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昌河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昌河、沈冬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昌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吕昌河、沈冬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