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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魏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魏某,女,汉族。被告柯某甲,男,汉族。原告魏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2月9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0年2月6日原告生育男孩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浙江平湖打工,2010年6月原告离开平湖到张家界打工,双方就离多聚少,主要靠电话联系,2011年端阳节双方回家,过完节后各自又外出打工,此后被告就音讯全无,原告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联系,但被告将所有的电话全部更换,2012年8月9日原告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特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09年2月9日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2年12月10日宜都市人民法院(2012)鄂宜都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3、2013年8月5日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和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对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2月9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10年2月6日原告生育男孩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浙江平湖打工,2010年6月原告离开平湖到张家界打工,双方就离多聚少主要靠电话联系,2011年6月6日双方回宜都端阳节,过完节后各自又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再没有往来和联系。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无感情沟通交流,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尤其是被告外出打工切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方式,是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到应该给双方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往来和联系,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小孩随其生活抚养,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柯明哲随原告生活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其斌审 判 员  戢运梅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姝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