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葛福祝与房维俊,王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福祝,房维俊,王士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葛福祝。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步华(系原告葛福祝之妻)。被告房维俊。被告王士伦(系被告房维俊之夫)。原告葛福祝与被告房维俊、王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祝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尹步华,被告房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福祝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16日、2013年8月30日共借给被告房维俊15万元,但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房维俊与被告王士伦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房维俊辩称,被告房维俊因丈夫的弟弟王士靠急于用钱,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因此不存在利息计付的问题。被告房维俊所借款项,被告王士伦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只因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将被告王士伦列为共同被告,是于法无据的。被告王士伦作为被告房维俊的丈夫接到起诉状后,知道被告房维俊借款之事,气愤之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责令被告房维俊分期予以偿还借款。被告王士伦答辩意见同被告房维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妻子尹步华长期租赁两被告家房屋居住。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妻子尹步华经手交给被告房维俊现金4万元,被告房维俊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妻子尹步华。该借条主要载明:葛福祝现金肆万元整。另注明还钱没有利息。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妻子尹步华经手交给被告房维俊现金10万元,被告房维俊即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妻子尹步华。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葛福祝现金拾万元整。另注明还钱没有利息。2011年12月,原告妻子尹步华又交给被告房维俊现金1万元,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房维俊向原告妻子尹步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葛福祝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上述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房维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房维俊陈述,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维俊先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房维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房维俊没有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房维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应视为其已经催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房维俊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王士靠所用,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被告房维俊将其向原告所借款项交给案外人王士靠,根据合同相对性,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房维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维俊、王士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葛福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