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如诉被告芮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如,芮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高洪如,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芮青松,男。委托代理人:丁小燕,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男。特别授权。原告高洪如与被告芮青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如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芮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丁小燕,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如诉称,2013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芮青松驾驶豫R052**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遮山镇杨庄村至王沟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北干00线杆处,与高洪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洪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芮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9065.2元。豫R05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2791.54元。原告高洪如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豫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的登记情况、驾驶员身份及投保情况。被告芮青松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应该赔偿,但我的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付原告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我方支付。被告芮青松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交款收据1份,用于证实被告芮青松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未及时报案,因此,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应当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下赔偿;3、原告赔偿标准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高洪如提供的第1、6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双方都未及时报案,责任无法查明,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过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芮青松认为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且数额过高,应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芮青松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8时30分,被告芮青松驾驶豫R052**号低速货车,沿镇平县遮山镇杨庄村至王沟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庄北干00线杆处,与高洪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洪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事故中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3)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9065.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2013年8月2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洪如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豫R052**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芮青松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芮青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如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洪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高洪如住院28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065.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28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28天×1人=1946.88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8月26日),即20732元/年÷365天×51天=2896.8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4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7524.94元/年×14年×20%=21069.83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2398.71元。以上原告高洪如的损失62398.71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洪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98.7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芮青松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芮青松已支付原告高洪如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芮青松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洪如各项损失为62398.71元-2000元=60398.7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高洪如与被告芮青松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洪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398.7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芮青松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高洪如负担200元,被告芮青松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涛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