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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传玉与青岛第一染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玉,青岛第一染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孙传玉。法定代理人王钧谦。委托代理人刘斐,山东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第一染织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传玉诉被告青岛第一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北劳人仲定字(2013)第40号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钧谦、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79年5月进入被告企业工作,1998年患病导致精神××,被告在明知原告精神××情况下,于2006年8月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于2013年8月办理退休时,查出医疗、养老保险年限不足,无法享受医疗待遇。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漏缴的医疗保险费用14400.54元、养老保险费用76200元,合计90600.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属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保险引发的纠纷,社会保险费征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即使原告诉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1年3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漏缴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传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