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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溢顺贸易商行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溢顺贸易商行,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溢顺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东路***号***房。投资人:刘平。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周宁宇,依次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起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段永利。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与被起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起诉人承建连南滨江国际花园项目建筑工程所需约7000吨钢材全部由起诉人负责供应。同日,双方签订《第一批钢材供货补充协议》,约定被起诉人收到起诉人钢材一批167吨,该批钢材经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部分货款30万元,余下货款510243元,被起诉人在2012年2月8日前付清。起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约向被起诉人供应价值810243元的钢材。根据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2012年2月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经多次催收,被起诉人承诺于2013年1月28日前付清,并出具还款承诺书。至起诉人起诉之日,被起诉人仍未还款。现诉请: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支付货款332640元及违约金暂计9516元(以货款332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8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实际计算至被起诉人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合计342156元;2、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虽订有“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协商管辖条款,但由于本案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也不在本院辖区内,起诉人对上述情形均自认,因此,上述协商管辖条款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条款约定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本案不能依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由本院管辖,而应依据合同纠纷诉讼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溢顺贸易商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谷宜审判员  刘燕明审判员  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婧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