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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打工。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利用其在玉环县清港镇“永和阀门有限公司”上班之际,趁人不注意,先后三次窃取该公司��间的铜棒共计25根,重51.54公斤。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又以上述方法在该公司窃得铜棒26.24公斤,后在公司门口被当场查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经估价,上述铜棒价值共计人民币2877元。案发后,被窃铜棒已被追回并发还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日常考勤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被告人的���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