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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曾玉萍与曾惠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萍,曾惠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31号原告曾玉萍,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新厚桥村朝南华家**号。被告曾惠珠,女,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沈*房*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萍诉被告曾惠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萍、被告曾惠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萍诉称:2012年8月19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章羚在锡山区新华路与润锡路交叉处与罗慧珠驾驶苏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曾惠珠负全部事故责任。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沈军,但该车实际由曾惠珠使用,相应损失应由曾惠珠承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6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6245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97458.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曾惠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章羚受伤,曾玉萍同意章羚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获得优先赔偿。被告曾惠珠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苏B×××××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沈军,但该车实际由曾惠珠使用,相应损失应由曾惠珠承担。曾惠珠已经先行支付曾玉萍11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曾玉萍主张的损失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及财产损失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25分许,曾惠珠驾驶苏B×××××轿车由南往北行驶,与曾玉萍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章羚)由东往西行驶,在锡山区新华路与润锡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曾玉萍、章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出具第0073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曾惠珠负全部责任。又查明: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沈军,事故发生时由曾惠珠驾驶,曾玉萍与曾惠珠同意曾玉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曾惠珠赔偿,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曾玉萍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门诊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牙齿脱落(左上1、2)、牙齿损伤(右上1、2)、牙齿冠折(左上3),共住院19天。后又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无锡同仁国际康复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曾玉萍共产生医疗费共计22677.58元。各被告对曾玉萍主张的22677.58元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曾玉萍牙齿修复费用只能按照每枚800元计算。经曾玉萍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锡诚(2013)临鉴字第2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玉萍上颌骨缺损,压实脱落4枚以上(不足8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住院期间,营养期30日为宜。庭审中,曾玉萍提供无锡开普机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的工资证明1份,载明曾玉萍2012年5月收入为3177.5元、6月收入为3082.5元、7月收入为310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曾惠珠先行支付曾玉萍11200元。2013年12月2日,本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章羚的损失作出(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章羚医疗费60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章羚护理费9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本院(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需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章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409.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剩余3590.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905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曾惠珠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玉萍与曾惠珠同意曾玉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曾玉萍赔偿,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曾玉萍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认定曾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67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各被告对曾玉萍主张的3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3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54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以住院期间19天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950元;5、误工费,曾玉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计算,同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60天,认定为2960元;6、残疾赔偿金,曾玉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乘以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认定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曾玉萍受伤程度等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曾玉萍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9、车损费1200元,确系曾玉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本次交通事故曾玉萍损失合计93223.5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玉萍上述第1至3项损失中的3590.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玉萍第4至8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68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曾玉萍第9项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73254.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9968.68元,由曾惠珠赔偿。因曾惠珠已先行支付11200元,曾惠珠还应向曾玉萍赔偿876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玉萍73254.90元。二、曾惠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曾玉萍8768.68元。三、驳回曾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曾玉萍负担30元,曾惠珠负担270元,保险公司负担256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曾玉萍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曾惠珠、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曾玉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莉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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