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与孙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孙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经营者宋美婷,女。委托代理人马燕萍,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以下简称小鲍鱼岛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小鲍鱼岛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萍、被上诉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鲍鱼岛酒店在原审中诉称:小鲍鱼岛酒店于2011年底已经出租给青岛兄弟木屋有限公司,青岛兄弟木屋有限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在仲裁阶段,小鲍鱼岛酒店与孙静均申请追加青岛兄弟木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但仲裁机构并未允许追加。青岛兄弟木屋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与孙静产生纠纷,与小鲍鱼岛酒店无关,孙静与小鲍鱼岛酒店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孙静明知与小鲍鱼岛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却错误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仲裁主体错误,仲裁机构应驳回其申请,但仲裁机构却错误裁决小鲍鱼岛酒店承担责任。孙静申请仲裁,向小鲍鱼岛酒店主张欠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但其并未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在未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小鲍鱼岛酒店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小鲍鱼岛酒店不服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65号裁决,诉请判令:1、小鲍鱼岛酒店不支付孙静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486元;2、小鲍鱼岛酒店不支付孙静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852.36元;3、小鲍鱼岛酒店不支付孙静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18.7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孙静承担。孙静辩称:1、小鲍鱼岛酒店系合法用工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2、关于工作时间问题。孙静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小鲍鱼岛酒店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小鲍鱼岛酒店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5月9日,孙静支取工资1000元;2012年5月30日,孙静另预支工资5000元。小鲍鱼岛酒店与孙静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孙静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小鲍鱼岛酒店称孙静2012年3月12日入职,工作至6月15日。孙静称因其是经理,工作期间不考勤,只给职工划考勤;小鲍鱼岛酒店则称孙静不考勤,自己报,隋源源做统计。另,孙静称小鲍鱼岛酒店一直不发工资,也没签劳动合同,是被迫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静于2012年9月10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小鲍鱼岛酒店)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工资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二倍工资13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4068.52元(4500元÷21.75天×34天×2)、节假日加班费1862.01元(4500元÷21.75天×3天×3);4、被申请人支付福利费232元(58元/月×4个月)。2012年12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65号裁决书,裁决:一、小鲍鱼岛酒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486元(5710元+5554元+5222元-6000元);二、小鲍鱼岛酒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852.36元(5710元÷33天×12天+5554元+5222元);三、小鲍鱼岛酒店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18.76元(4500元÷21.75天×6天×200%-664元);四、驳回孙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小鲍鱼岛酒店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孙静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小鲍鱼岛酒店称孙静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6月15日。因孙静工作期间不考勤,其对在职期间负有举证义务。孙静称其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小鲍鱼岛酒店提供的《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显示孙静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月29日至6月15日,孙静于6月17日在该表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工作期间,结合孙静在交接单上的签字时间亦是2012年6月17日的事实,法院认定孙静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于2012年6月17日交接工作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小鲍鱼岛酒店称已发放了孙静2012年2月29日至5月14日的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并无孙静的签收,且孙静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孙静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小鲍鱼岛酒店未足额支付孙静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补发。孙静已支取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孙静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9日仍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因此,对孙静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小鲍鱼岛酒店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明细显示孙静的工作天数为30天,而该期间的应出勤天数为24天,孙静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小鲍鱼岛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其换休,因此,其应支付孙静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对小鲍鱼岛酒店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因孙静工作期间不考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实际天数,对孙静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静无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9日仍在小鲍鱼岛酒店单位工作,因此,对孙静主张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静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小鲍鱼岛酒店未与孙静签订劳动合同,孙静要求小鲍鱼岛酒店支付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静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29日仍在小鲍鱼岛酒店单位工作,因此,对孙静主张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法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486元(5710元+5554元+5222元-6000元)。三、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2852.36元(5710元÷33天×12天+5554元+5222元)。四、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静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18.76元(4500元÷21.75天×6天×200%-6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承担。宣判后,小鲍鱼岛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案外人青岛兄弟木屋公司租赁了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经营,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单》也可以证明其与青岛兄弟木屋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因此,青岛兄弟木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被上诉人从未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和法院不能超出其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和审理。原审在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就适用劳动法做出本案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从本案事实证据看,1、上诉人提交的《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载明的被上诉人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而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资和第四项的加班费属于重复计算。而且,该证据显示的“完结”二字,证明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该二字系事后添加的,但未要求鉴定,故其诉讼主张不应被采纳。2、上诉人提交的《月份工资报销表》系被上诉人制作,其中不仅无被上诉人签名,也无其他员工签名。因其对酒店全面负责,故该情况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管理混乱,而不能证明其未发工资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无其签名为由否认已领取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支取款项白条6张及借款白条2张,显示被上诉人支取酒店营业款13935元及其以经营为名借取隋源源、陈涛共计9000元至今未还,但原审对此未予评判,上诉人有异议。4、被上诉人称其是经理,工作期间不考勤,只给职工划考勤,故上诉人对其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静答辩称,上诉人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1、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交的打印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的纳税记录显示,其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并缴纳税款。对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上诉人酒店一部分出租给案外人隋源源经营,另一部分自己经营,这是出租人自己交的税款,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是2012年2月29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单位职工的工资明细,该明细下方有被上诉人孙静、案外人隋源源及陈京炜于2012年6月17日的签字确认,其中载明:“孙静6000元-2905710.002月29日至4月14日(46天)详见工资表完结(手写)五月份工资未付款孙静基本工资4月15日-5月14日3000.00岗位责任工资1000.0024小时店内值班300.00加班费332.00全勤奖200.00福利58.00加班4天664.00合计5554.00完结(手写)5月15日至6月15日酒店员工工资表孙静3000.00岗位责任工资1000.0024小时店内值班300.00工作天数30天全勤奖200.00福利58.00加班4天664.00合计5222.00”。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述工资明细中手写的“完结”二字不予认可,认为该系事后添加的,并提交《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为证。经查,被上诉人孙静提交的员工明细表复印件与上诉人小鲍鱼岛酒店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除手写部分外完全一致。3、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工资报销表》显示,被上诉人孙静未在其中签名领取工资,但有上诉人单位其他部分职工在其中签名,该签名与上诉人提交的《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中的职工签名对应一致。4、孙静于2012年6月17日向案外人隋源源交接相关物件,接手人隋源源签字确认的《交接单》载明:“1、今收到员工借款欠条14319元(见借条)。2、今收到酒店欠条2张(隋总8300元、涛哥700元)。3、收到酒店存折一本,金额:4450.6元。4、收到酒店现金4000元人民币(肆千元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小鲍鱼岛酒店与孙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小鲍鱼岛酒店应否支付孙静欠发的工资、加班费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评判如下: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小鲍鱼岛酒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孙静在小鲍鱼岛酒店的经营场所为其所经营的酒店业务提供有报酬的工作,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小鲍鱼岛酒店称其将该酒店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他人经营、剩余部分自己经营,而孙静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孙静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未直接要求确认其与小鲍鱼岛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向小鲍鱼岛酒店主张劳动报酬,该主张的前提即是其与小鲍鱼岛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未超出孙静的仲裁请求范围。小鲍鱼岛酒店上诉称孙静主张劳动报酬应先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问题。1、孙静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小鲍鱼岛酒店依法应当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小鲍鱼岛酒店称已足额支付孙静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其举证情况看,小鲍鱼岛酒店提交的《工资报销表》及《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虽能证明孙静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总数额为16486元及其在2012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期间工作30天、加班6天的情况,但因上述工资表及工资明细中仅有部分职工的签名,而无孙静的签名,且孙静对小鲍鱼岛酒店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小鲍鱼岛酒店关于其已足额支付孙静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应由小鲍鱼岛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对孙静已领取6000元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小鲍鱼岛酒店支付孙静欠发的工资10486元(5710元+5554元+5222元-6000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818.76元(4500元÷21.75天×6天×200%-664元),并无不当。小鲍鱼岛酒店称孙静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且对孙静的加班事实有异议,与其提交的《鲍鱼岛酒店员工工资明细》中对孙静工资组成及加班事实的记载不符;其主张《月份工资报销表》中无职工签名,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2、孙静在小鲍鱼岛酒店工作期间,小鲍鱼岛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小鲍鱼岛酒店支付孙静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另外,关于小鲍鱼岛酒店主张的营业款项及经营借款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小鲍鱼岛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小鲍鱼岛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书 记 员 孔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