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星与林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星,林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林星。被告:林月敏。原告林星与被告林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星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5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1年11月5日前陆续归还了250000元,尚欠6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林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已于2011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农业银行转账凭证5份,欲证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5、相关账目明细说明并附银行对账凭证9份,欲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及证明欠款650000元的由来。被告林月敏答辩称: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6月25日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已归还1050000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月敏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11月20日、12月16日、2011年2月13日、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仅第一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他借款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林月敏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12月15日、2011年1月16日、1月20日、2月15日、2月21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0日、8月2日、8月25日、9月21日、11月3日支付原告人民币8570元、7000元、7000元、17500元、7000元、17500元、7000元、35000元、202300元(原告认为其中归还本金200000元)、35000元、43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归还本金400000元)、21000元、21000元、101200元(原告认为其中归还本金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原告认为归还本金),总计支付人民币101207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林月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星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2012年7、8月份,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其他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结算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月敏应予以归还,但先后五次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70000元应予以减除。对2011年6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认为半年结息;被告否认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未约定,同时未实际支付过利息,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他四笔借款的利息问题,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定额人民币分析,足以认定双方实际按月利率3.5%、4%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期间有按月利息4%计算两个月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0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0年12月6日、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2月13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9083元、7515元、26433元、12755元,结算至2011年3月26日止,被告林月敏共欠原告林星借款本金人民币956916元(200000+100000+400000+500000+19083+7515+26433+12755-8570-7000-7000-17500-7000-17500-7000-3500-2300-200000);借款本金956916元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5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3943元,结算至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林月敏共欠原告林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20859元(956916+33943-35000-435000);借款本金520859元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4752元,结算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林月敏共欠原告林星借款本金人民币602411元(520859+200000+24752-21000-21000-101200);借款本金402411元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5092元,结算至2012年7、8月份止,被告共欠原告林星借款本金人民币517503元(402411+200000+25092-20000-20000-50000-20000)。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结算后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自起诉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星借款人民币5175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星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林星负担750元,被告林月敏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