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与胡合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胡合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高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北京,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合海,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深圳佳尔优环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合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交通罚款的责任承担,二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关于交通罚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直接使用人对车牌污损负有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交通罚款。被上诉人则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并提交了照片显示涉案车辆车牌旧损而非污损。上诉人虽然主张车牌旧损不会导致交警处罚,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司机,涉案的车辆属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条件,因为车牌旧损而导致的交通罚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在原审举证期内提交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发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月工资计算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