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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与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胡绪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胡绪波,杨伟娟,奉化市日月球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胡明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代表人:郭舟浩。委托代理人:卓益敏。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代表人:胡绪波。被告:胡绪波。被告:杨伟娟。被告:奉化市日月球三星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本。被告:胡明本。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奉化市日月球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胡明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卓益敏,被告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发银行撤回了对被告胡明本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银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今果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今果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今果厂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今果厂签订了一份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今果厂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详见抵押清单)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又与今果厂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今果厂以700000元为借款作质押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以及三星公司、胡明本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对今果厂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三星公司、胡明本对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3500000元贷款给今果厂。2013年6月,被告今果厂停业,被告胡绪波、杨伟娟下落不明,且部分抵押的机器设备被拆遗失,原告在扣除了今果厂交纳的700000元质押金及银行账户内的4758.76元余额后,尚余2795241.24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收回。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今果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5241.24元,并支付按年利率9%按本金2795241.24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三星公司对今果厂借款中的2000000元本金及按年利率9%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以被告今果厂尚存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未作答辩。被告三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今果厂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属实,其实今果厂是为了转贷,答辩人仅担保了其中了2000000元。原告农发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贷审批书、提款申请书及贷款资金使用计划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今果厂因购芋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今果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事实;3.借款借据、资金支付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今果厂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4.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今果厂以700000元作为质押保证金交予原告的事实;5.浮动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今果厂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星公司自愿为被告今果厂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中的200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自愿为被告今果厂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催收欠息通知书、提前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及挂号信各一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及挂号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今果厂催讨欠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贷款收回凭证、收贷收息通知书、贷款收息清单、贷款电子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扣除了被告今果厂提供的700000元质押保证金以及帐户余额4758.76元之后,截至目前尚有2795241.24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尚未收回的事实。被告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三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三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农发银行与被告今果厂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今果厂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今果厂签订了一份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今果厂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为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又与今果厂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今果厂以700000元为借款作质押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绪波、杨伟娟自愿为被告今果厂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又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星公司自愿对被告今果厂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8日,原告按约发放3500000元贷款给今果厂。之后,被告今果厂停业,被告胡绪波、杨伟娟下落不明,原告在扣除了今果厂交纳的700000元质押金及银行账户内的4758.76元余额后,尚余2795241.24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收回。另查明,被告今果厂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部分已遗失,原告就剩余的抵押物进行了清点,并提供了设备核查清单。目前,尚余的机器设备仍在被告今果厂厂房内,本院已指定由原告自行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农发银行与被告今果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浮动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胡绪波、杨伟娟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和欧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今果厂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今果厂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已关停,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原告按照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扣划质押保证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今果厂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今果厂以其自有的生产设备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发银行有权对清点后尚余的生产设备在担保的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今果厂以自有的生产设备提供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并要求,并没有约定实现的先后顺序,故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应对今果厂的债权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星公司对债权本金中的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今果厂、胡绪波、杨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95241.24元,并支付按年利率9%按本金2795241.24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绪波、杨伟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奉化市日月球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9%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未按时还款付息,则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尚余的生产设备(详见所附设备核查清单)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这些生产设备所得的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812元,由被告奉化市今果农产品加工厂、胡绪波、杨伟娟、奉化市日月球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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