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玉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93号罪犯杨玉军,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杨玉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玉军撤回上诉。2008年12月9日罪犯杨玉军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杨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9月、2012年3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累计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