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1992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职工,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玉藏、王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秋香,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未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登记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感觉与被告性格差异甚大,以后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担负。被告高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8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2013年5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从恋爱到结婚,原被告双方情投意合,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系迫于家庭的压力才不得已提出的离婚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愿。且答辩人现身患重病,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不仅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遗弃行为,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要件,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原告应赔偿答辩人100万元;原被告自恋爱以来,曾长期同居,导致答辩人多次怀孕并流产,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身体。其中在2008年10月份,答辩人因与原告王某甲同居并再次怀孕,答辩人本想生下孩子,但原告王某甲通过种种手段劝说利诱要求答辩人流产,答辩人无奈在黄骅市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手术后正值答辩人所在的学校组织军训,使答辩人经受多次流产手术的身体得不到正常休养,加之高强度的军训及日晒,导致答辩人原本健康的身体逐渐变差,后患上了系统性红斑狼疮,该病在医学上认为无法治愈,需要终生服药加以控制,且今后不能再次怀孕,以避免因妊娠而导致病危。由此,答辩人刚刚21岁,就从一个身体健康的女孩变成了一个终身疾病缠身的人,而且永远失去了做母亲的权利,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身体伤害及精神打击,给答辩人的父母、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压力。该病情将严重影响答辩人的劳动能力,使答辩人今后无法取得经济来源,而为治疗该病每月高额的医疗费用将无法承担,而这一切的造成均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故原告为了表示自己对答辩人爱情的忠贞及不离不弃,于2013年9月23日自愿写下承诺书:“王某甲与高某甲系夫妻关系,如若与高某甲离婚,王峰愿给付高某甲100万元作为补偿。”该保证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用于答辩人今后治病及生活的经济补偿,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讼,应履行承诺,给付答辩人补偿费100万元。三、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10万元;2013年4月左右,答辩人的父母给付答辩人10万元,作为结婚陪嫁,该款应为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后该款被原告用于修车、买戒指等花费,原告应当返还。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日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答辩人现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病情严重,且该病因与原告王某甲存在直接关系。答辩人因治病共花费医药费8万余元,其中婚前7万余元,婚后7000多元,全部由答辩人的父母支付,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答辩人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故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根据答辩人的病情,今后需终生治疗,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故法院如判决双方离婚,应当由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于2005年在黄骅市二中上初中时系同班同学,二人关系很好,交往甚密。后经双方家长同意,于2012年古历10月26日由双方家人主持举行了定亲仪式,确认了二人的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在黄骅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08年12月31日被告高某甲被北京市协和医院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现在继续服药治疗。原告王某甲在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工作,被告高某甲待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骅市民政局的证明,被告高某甲提供的北京市协和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二人在上初中时就是同班同学,二人从相识到相爱历经了八年之久的时间,感情基础相当深厚,原告王某甲在第一时间得知被告高某甲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后,原告仍然对被告不离不弃,二人仍相亲相爱,并于2012年10月26日定亲,于2013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李玉藏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维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