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荣花等与牛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花,杨利英,杨利民,牛晓东,牛青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刘荣花,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利英,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利民,男,汉族、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晓东,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牛青考,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代表人崔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刘荣花、杨利英、杨利民与被告牛晓东、牛青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牛晓东,被告牛青考,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牛晓东驾驶被告牛青考所有的,在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牌号为豫EFKx**号面包车在内豆路马固村东与原告亲属杨留堂发生事故,事故中原告亲属杨留堂死亡,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就部分损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晓东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青考辩称,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我们愿意赔偿。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8时25分许,牛晓东驾驶豫EFKx**号面包车,沿内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豆路马固村东李艳民地边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留堂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留堂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堂无责任。牛青考系事故车辆豫EFKx**号面包车所有人,本案事故系牛晓东借用该车时发生。该车在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受害人杨留堂于1956年7月1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刘荣花、杨利英、杨利民分别系杨留堂妻子、女儿、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牛晓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杨留堂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留堂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FK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牛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牛晓东系借用牛青考的车辆,牛青考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牛晓东赔偿原告。原告因其亲属杨留堂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217600.3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内的11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故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应由被告英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荣花、杨利英、杨利民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牛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卫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