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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兆记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兆记,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经济联合社,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民委员会,任小波,柳州市金鹧鸪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再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兆记,女,194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冯志坚,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系韦兆记之夫。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冯德勇,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德勇,主任。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莲,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党支部书记。原审被告:任小波,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个体户。原审被告:柳州市金鹧鸪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人韦兆记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鹧鸪江经济联合社(简称联社)、原审被告任小波、柳州市金鹧鸪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民再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韦兆记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坚、冯经纬,村委、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冯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莲、余仕继到庭参加了诉讼。任小波、农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9月30日,原告韦兆记起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称,韦兆记于2001年7月19日与任小波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任小波从2001年起至2002年3月28日止,共收到韦兆记市场投资款369750元。任小波与村委、联社是农贸公司的股东,任小波是农贸公司的负责人,任小波与村委、联社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了《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任小波根据上述关系,以农贸公司的名义共投入建设农贸市场资金70多万元,其中韦兆记投入369750元。2002年5月15日,任小波与村委、联社正式解除《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至今己长达一年半以上,由于解除了该合同,使韦兆记的369750元的投资款无法收回,韦兆记的合法财产由于任小波与村委、联社的原因遭受重大损失,为此,韦兆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小波与村委、联社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韦兆记的市场投资款36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小波辩称,任小波与韦兆记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是事实,从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3月28日止,韦兆记投入市场资金369750元也是事实,韦兆记的投资已用于合作开发项目里,已用完了,任小波与联社作为股东成立农贸公司也是事实,但是任小波与韦兆记签订的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投资250万元,双方投资比例是任小波占55%,韦兆记占45%,2001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任小波2001年7月19日前已投入50万元,韦兆记必须在8月20日前投入70万元,但由于韦兆记没有按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从而给农贸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村委授予话柄,认为任小波违约,故提出解除合同,任小波是不同意的,但由于其是外地人无法抗拒另一股东的行为,无法施工,责任就在韦兆记没有落实资金,协议第6条约定韦兆记资金不到位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故韦兆记诉任小波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其投资已用于项目,作为合伙人之间并不是债务,农贸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没有进行清算,故仅要合伙一方任小波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现韦兆记诉任小波的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无一份证据证实侵权事实,韦兆记的陈述互相矛盾,一方面讲任小波侵权,一方面讲与任小波是合伙关系,韦兆记与任小波之间是合伙关系,韦兆记知道任小波与村委要开发市场,韦兆记想参与进来,由于他是在职职工,不便做实名股东,故与任小波协商,由任小波作股东,他参与投资,任小波占股60%,韦兆记当时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前怕变卦,于2001年7月11日先交了一部分款,7月19日又马上与任小波签订合股协议,他在任小波占农贸公司股份60%里占有20%的股份,故双方是合伙关系,村委、联社与任小波解除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责任在韦兆记,因为韦兆记与任小波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韦兆记于2001年8月20日前投入70万元,但其未按约投资,导致项目失败,责任应由韦兆记承担,既然韦兆记、任小波合伙投资,投资项目失败,公司还没有清算,任小波也没有掌握公司财产,韦兆记让任小波返还投资款没有依据,要返还有两个条件:公司进行清算,而且清算的财产足以返还投资款,我们向法院提供了另两个诉讼的证据,证明公司债务没有清算,任小波也没有掌握公司的财产,唯一值钱的是飞虹钢网架在农贸市场造的大棚,工程没有完工而且在村委、联社的土地上,原公司的执照在村委、联社手上,财务章在韦兆记手上,任小波是外地人。因此,韦兆记要返还投资款没有前提条件,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韦兆记与任小波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写明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现大家要承担风险,不仅韦兆记有投资,任小波也有投资,没有法律规定先起诉的合伙人就是债权人,故请法院驳回韦兆记的诉讼请求,农贸公司首先应承担清算责任,必须韦兆记、任小波、村委、联社坐下来对农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农贸公司辩称,农贸公司与韦兆记并没有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故韦兆记把农贸公司诉为被告没有依据,韦兆记与农贸公司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韦兆记申请查封农贸公司的汽车及账号也没有依据,即使将来农贸公司清算有资产余额也是任小波与联社两个股东分成后,韦兆记在任小波所分份额后才能得到资产,故韦兆记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驳回韦兆记对农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村委、联社共同述称,1、同意农贸公司的答辩意见;2、韦兆记与任小波个人只存在合伙关系,村委、联社与韦兆记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把村委、联社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合伙投资不是借款,既然是合伙行为,对合伙盈亏要承担责任,韦兆记与任小波投资后是否产生效益,本案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19日,任小波与村委、联社签订《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开发建设“鹧鸪江农贸综合批发市场”(简称市场),成立农贸公司,合同约定合股建设、经营市场的年限为24年零6个月,即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各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01年8月10日,农贸公司成立。按照农贸公司章程规定,农贸公司首期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任小波应投入30万元,村委、联社应投入20万元,但村委、联社未实际投入资金,50万元均为任小波出资。任小波在与村委、联社磋商、签订及履行《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期间,即与韦兆记协商合伙经营市场事宜,韦兆记从2001年7月12日起陆续向任小波提供资金,双方并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及《合伙经营市场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双方的出资比例、合伙时间和期限、损益分配等条款。经任小波确认,经其手韦兆记共投入资金为369750元,此款已在农贸公司入账,并全部用于市场基础建设、搭建钢棚钢架当中。另查明,为筹集资金投入市场建设,任小波于2002年5月6日与韦兆记、侯丽云签订了《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任小波把其拥有公司60%的股份拆成100%比例分给韦兆记、侯丽云。任小波、韦兆记、侯丽云各占其中的40%、40%、20%,由三方共同出资投入市场建设。然而,由于资金未按时到位,三方又于2002年5月16日签订《资金投入承诺书》,在当天由韦兆记投资40万元,任小波投入5万元,侯丽云投入5万元,共计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2002年4月29日,村委、联社认为任小波未能依约投入市场建设资金,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发通知解除与任小波的《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任小波收到通知后,于2002年4月29日签字“要求2002年5月15日才生效,解除合同书”。再查明,2003年9月15日,农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的任小波与村委、联社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农贸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12月15日,村委未通知任小波,对外公开进行鹧鸪江农贸批发市场的招标,并委托吴杰军与中标方麦良华签订《承建并租赁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将农贸公司原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还查明,村委、联社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均属于一个集体。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韦兆记与任小波存在合伙关系,现韦兆记选择侵权之诉,应以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任小波收到韦兆记投入市场的369750元后,已将该资金在农贸公司入账,并用于市场建设,但任小波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村委、联社解除合同,损害了韦兆记的财产权益。任小波未将村委、联社要求解除合同事宜告知韦兆记,并继续与韦兆记及案外人侯丽云签订合伙协议,以致韦兆记继续向其提供资金,任小波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贸公司实际享有韦兆记的投入,应与任小波共同承担责任。村委、联社未按规定与公司的另一股东任小波对农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将农贸公司原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妨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韦兆记的财产权益受损构成侵权,存在过错,亦应对农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遂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3)北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一、任小波、农贸公司共同赔偿韦兆记369750元;二、村委、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6元、其他诉讼费3047元,合计11303元,由任小波、农贸公司、村委、联社负担。村委、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农贸公司成立投入注册资金时,村委、联社向任小波借款20万元作为投资款,该款在另一案中已经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农贸公司成立时,村委、联社未实际投入资金,50万元均为任小波出资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韦兆记共投资369750元,此款已在农贸公司入账是违背事实的,实际上该款是付给了任小波。3、村委、联社及农贸公司与韦兆记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农贸公司在韦兆记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前就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再存在,韦兆记把村委、联社、农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l1][l2]诉讼,一审予以受理并判决村委、联社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法定程序。4、任小波与韦兆记签订协议时农贸公司尚未成立,认定任小波是以农贸公司的名义与韦兆记签订协议并以农贸公司实际享有韦兆记的369750元是违背事实的。5、村委、联社没有处分过农贸公司的任何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村委、联社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将农贸公司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妨碍了债权实现,对财产受损构成侵权,存在过错,应对农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韦兆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任小波、农贸公司不作答辩。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韦兆记与任小波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后,依据协议向农贸公司投入市场建设资金369750元,该款已进入农贸公司账户,并用于市场建设,由于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波未能履行与韦兆记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其“负责协调处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村民委以及上级有关部门的关系,以保证该市场的正常经营”义务,导致村委、联社与其解除《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无法收回投入市场的建设资金,直接损害了韦兆记的财产权益,对此,任小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贸公司由于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任小波与韦兆记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并已实际收取韦兆记的投资款,故农贸公司与任小波亦应共同承担责任。村委、联社未依农贸公司章程的规定投入注册资金,在农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对农贸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就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将农贸公司原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造成公司财产流失,妨碍了债权人的债务实现,对韦兆记的财产权益受损构成侵权,明显存在过错,亦应对农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支持。村委、联社上诉称其与韦兆记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已投入注册资金20万元,实际上钢棚钢架根本没有搭建起来,村委、联社只是将钢架移走,并非铲除,未对韦兆记实施侵权行为,就算侵权也是侵农贸公司的权,而不是侵韦兆记的权等上诉理由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相符,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该院遂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6元,其他诉讼费1691元,合计9947元,由村委、联社共同负担。村委、联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农贸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应认定其中20万元为联社出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任小波与村委、联社签订《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共同投资开办农贸公司,该公司经依法登记成立,任小波与村委、联社成为农贸公司的股东。任小波与村委、联社均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形成公司注册资本。任小波在此基础上与韦兆记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由此韦兆记向农贸公司投资369750元,该款已在该公司入账并用于市场建设,但是由于韦兆记的投资行为没有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韦兆记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该投资款也不能形成公司资本,因此韦兆记的投资款369750元实际属于借款性质。农贸公司在筹建开办过程中,由于任小波未能履行《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导致村委、联社要求与其解除合同,解散农贸公司,公司解散后,本应以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法定代表人任小波没有组织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另一股东村委、联社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处分了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财产流失,作为农贸公司股东的任小波、村委、联社均已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此,农贸公司、任小波、村委、联社应共同赔偿韦兆记的投资款369750元。对于村委、联社提出与韦兆记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属于不适格的诉讼主体;韦兆记系农贸公司的“隐名股东”,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令农贸公司、任小波共同赔偿韦兆记投资款369750元是正确的,但是判决村委和联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再者,关于原判是否遗漏当事人农贸公司清算组的问题。由于原判审理时农贸公司清算组尚未成立,所以原判并未遗漏当事人。该院遂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柳市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柳州市中院(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农贸公司、任小波、村委、联社共同赔偿韦兆记369750元。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共计29506元由农贸公司、任小波、村委、联社共同负担。村委、联社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桂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村委会是农贸公司的股东有误,应予纠正以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任小波与村委、联社签订《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共同出资成立农贸公司,开发建设鹧鸪江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农贸公司的章程载明,任小波与联社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根据柳州天立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任小波出资30万元,联社出资20万元,农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具备法人资格。在合股经营市场过程中,任小波为了履行合股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与韦兆记签订《合伙经营市场协议书》及《合伙经营市场的补充协议》,将其在农贸公司享有的60%股份转让27%给韦兆记,并收取韦兆记的投资款共369750元。任小波确认经其手上述款项已在农贸公司入账,并已全部用于市场建设,村委、联社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此事实,据此,应认定韦兆记交付给任小波的369750元款项已进入农贸公司的经营项目。在本案中,任小波利用韦兆记想成为农贸公司股东的心理,诱使韦兆记投资,其与韦兆记订立合伙协议后并未将转让出资的事宜提交农贸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在其因未能履行合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而被村委会、联社通知解除合同后,也未将实情告知韦兆记,而是同意解除合股协议,并继续与韦兆记及案外人侯丽云签订合伙协议,以致韦兆记继续向其提供资金,任小波的行为具有欺诈性质,损害了韦兆记的财产权利,应对韦兆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贸公司虽未直接与韦兆记发生法律关系,但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任小波已将收取韦兆记的投资款用于市场建设,农贸公司实际享有韦兆记369750元款项的财产利益,韦兆记的投资款未能收回,与该公司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任小波赔偿韦兆记投资款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农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由于农贸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财产尚未进行清算,因此,任小波、联社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清理农贸公司的财产,并用清理所得的财产,对任小波赔偿韦兆记369750元损失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韦兆记请求村委、联社直接向其赔偿36975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令任小波赔偿韦兆记369750元是正确的,但对农贸公司、村委、联社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村委、联社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遂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桂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再字第35号民事判决、(2005)柳市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以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二、任小波赔偿韦兆记投资款369750元;三、任小波和联社负责清理农贸公司的财产,并用清理所得的财产,对任小波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韦兆记对村委、联社赔偿36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24768元,其他诉讼费4738元,共计29506元(其中韦兆记已预交11303元,农贸公司、村委、联社已预交18203元),由任小波承担26555元,村委、联社负担2951元。任小波少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26555元,应直接付给韦兆记11303元,付给村委、联社15252元。韦兆记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民再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申请再审人韦兆记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诉称,1、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2、村委、联社对韦兆记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在农贸公司注销登记之前,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村委单方对外进行市场的招标,并委托吴杰军与中标方麦良华签订《承建并租赁经营农贸市场合同》,将包括韦兆记投入涉案资金在内的钢架铲除,导致韦兆记投入的369750元无法收回。村委、联社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民事主体混同。村委、联社擅自处分农贸公司的财产,将农贸公司原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构成对农贸公司、韦兆记财产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村委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辩称,村委不是农贸公司的股东,对农贸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对村委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联社在本院再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韦兆记没有将369750元资金交到农贸公司,该款也没有入账,更没有用于市场建设,该款产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所以和农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属于韦兆记与任小波之间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农贸公司的行为。2、联社作为股东,已经尽到了股东的义务。3、农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联社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存在铲除毁损的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债权人造成损失,联社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5、韦兆记即便与农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也不应直接判决股东承担法律责任。6、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农贸公司现已吊销执照,但是之后联社作为农贸公司股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将清算组列为诉讼主体。综上,韦兆记的款没有入农贸公司的帐,且是在农贸公司成立前产生,应属于其与任小波的个人关系,与联社和农贸公司没有关系,即使存在关系,也应由农贸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义务。请求驳回韦兆记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小波、农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期间,联社向本院提交了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其余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2007)柳市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农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村委、联社在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清算组,依法委托广西兴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农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于2005年9月18日作出兴瑞评字(2005)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第一条明确评估对象为“柳州市金鹧鸪鸽公司被清算抵债的空腹钢柱、钢屋架、钢檀条、钢支撑金属结构工程物资。”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第6项也明确了委托评估资产的数量取至广西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桂祥造字(2004)第2-039号《柳州市长塘镇鹧鸪江农贸市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此,该评估报告已显示将农贸批发市场钢结构大棚的全部资产列入清算范围进行评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村委、联社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任小波与村委、联社签订《合股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之后,联社和任小波共同出资成立了农贸公司,联社和任小波是农贸公司的股东。任小波为筹集资金用以履行其与村委、联社签订的合同,其又与韦兆记签订了《合伙经营农贸市场合同书》,韦兆记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将369750元款项按照任小波的要求汇入农贸公司的账户,任小波以其个人名义向韦兆记出具收条。原审判令任小波赔偿韦兆记投资款36975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农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村委、联社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对原农贸公司的资产(包括农贸市场的空腹钢柱、钢屋架、钢檀条、钢支撑金属结构工程物资)进行评估和清算,履行了股东的法定义务。因此,韦兆记认为村委、联社在农贸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将农贸公司原出资建设的钢棚钢架铲除,擅自处分农贸公司的财产,构成对农贸公司、韦兆记财产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和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韦兆记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桂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家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