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夏临陵与牧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临陵,牧运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57号原告:夏临陵,女。被告:牧运文,男。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临陵诉被告牧运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临陵、被告牧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临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15日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即2009年购买了位于南陵县籍山镇祥生小区3幢2单元603室一套住房,房主姓名牧运文。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该套住房分割给原告(有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为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法履行过户手续,无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祥生花园北区3幢2单元603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该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牧运文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属实,我同意过户,但是原告在之前给我出具了25万元欠条,原告应给我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一套商品住宅房,即陵阳西路祥生如意花园北区3幢2单元603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牧运文,登记证号20093512号,面积11.76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南陵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依法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财产分割:婚姻期间财产祥生小区北3栋2单元603号归女方(注:指原告夏临陵)所有…”。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房屋权属证书由原告掌控,但是登记权利人仍为被告牧运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依法办理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牧运文仅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的部分义务,没有及时将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系履约不完全,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运文要求原告夏临陵给付其25万元,本院认为该25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祥生如意花园北区3幢2单元603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牧运文,登记证号20093512号,面积113.76平方米)归原告夏临陵所有;被告牧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夏临陵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牧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