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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加辉与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辉,刘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205号原告王加辉,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华成,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加辉与被告刘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辉诉称,因刘金文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恳求借款,在2009年11月16日向其借取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刘华成作担保,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多次向他俩催讨,迟迟不理,有意拖延,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追偿被告刘华成偿还原告王加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刘华成因刘金文向原告借款1万元而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6日,因刘金文生意缺欠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期限,并由被告刘华成作担保,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被告刘华成未履行保证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息的民事责任。因约定之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即应从借款之日起,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而被告刘华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华成代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偿还原告王加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华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刘金文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