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75号之一 原告赵某,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满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宋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登记字号:石东结字号:某某某某某某。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而且原告此前曾希望以维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是被告却一直在实施破坏夫妻感情、伤害原告身心的行为:1、对原告实施家暴,曾多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2、与他人同居;3、私自开启原告父母的房门并取走包括原告私人物品在内的物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害赔偿金40000元;四、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私人物品;五、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赵某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原则上同意离婚。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后我一直在努力维系这个家庭,为原告在石家庄找工作并将其子转到石家庄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的儿子上学也一直由我的父母负责接送,我不可能作出殴打原告破坏家庭和睦的行为,原告赵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被殴打。原告赵某在诉状中说我与他人同居这明显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我没有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也没有取走原告的私人物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无合法依据。原告赵某存在过错,她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对我母亲的店里进行了打砸,同时诬告陷害我,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转走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万余元,及家中的贵重物品和婚前我个人的汽车一部,计10万余元。国际城的房产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全城绿洲的房产是我父母出钱购买的,只不过是写的我的名字,以我的名字进行的贷款,该房子现在一直由我父母居住,该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法院查明此事,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们夫妻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无法挽回,希望法院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赵某与前夫于2000年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06年再婚后将孩子改名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前妻于1998年9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购买的白色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母亲6万元债务未还,白色雪佛兰汽车现在原告母亲处系抵顶债务所用,被告称对欠款数额记不清楚了,并表示该欠款应该也已经偿还了。 另查,在被告名下有:1、2013年5月11日购买的石家庄市69-2-1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6.02平方米,总价款1265070.00元。首付775070元,贷款490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已还贷款6836.37元,剩余本金488159.59元未还(该房现尚未交付使用)。2、2009年8月购买的石家庄市15-1-404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84445元,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5日剩余本金余额277686.95元未还(该房现尚未办理房产证)。3、2009年以18万元购买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一辆,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 以上有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一手房贷款合同、银行还款证明、欠款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出现矛盾后不能很好的化解,导致感情出现问题。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购买的石家庄市69-2-1103室房屋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归原告使用居住,并由原告负责清偿未还贷款。在被告名下于2009年8月购买的石家庄市15-1-404室房屋,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其父母所购且其父母一直在清偿贷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套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父母现在该套房屋中居住,该套房屋归被告使用居住,并由被告负责清偿未还贷款。考虑到原、被告所购的两处房产归原告使用居住的国际城房产价值较高一些,且在婚后所购的在被告名下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车一直是由被告使用,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白色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归被告所有。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款数额已记不清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其合法权益。关于损害赔偿金和返还私人物品问题,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40000元及返还原告的私人的物品,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位于石家庄市69-2-1103室房屋归原告赵某使用,并由其偿还该房屋贷款。位于石家庄市15-1-404室房屋归被告吴某某使用,并由其偿还该房屋贷款。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车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白色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鸥 微信公众号“”